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新立组69号。
上诉人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接货地点为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内指定位置(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最高院法发{1996}28号)关于购销合同纠纷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所属的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合同纠纷,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此,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