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9号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新立组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圣地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圣地元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圣地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地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圣地元公司偿还原告**公司货款44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每天74元的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圣地元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但未支付资金分别为占总价款25%的设备验收后应付货款和占总价款5%的质保金。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参数有较大差异,至今设备未验收因此不需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心机购销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银行账户明细、9月银行账户明细、律师函、快递单、回复函作为证据。
被告圣地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心机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作为证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圣地元公司签订《离心机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圣地元公司出售XR1200型上悬式人工(重力)卸料离心机一台,总金额为148000元。原告**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圣地元公司提供了设备,被告圣地元公司总计支付103600元货款,后被告圣地元公司以原告**公司所提供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为由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公司向被告圣地元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运转30天内。但在该期限内被告圣地元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圣地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原告**公司与被告圣地元公司通过相关函件往来沟通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称所述之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圣地元公司所签订的《离心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圣地元公司提出设备的技术参数没有达到标准的主张,根据《离心机购销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设备运转30天内”,被告圣地元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益,对于被告圣地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地元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货款44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74元/天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杰
人民陪审员 苏 石 安
人民陪审员 江 一 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琛
代理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