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惠博离心机有限公司

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200号之一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新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760016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街道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964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由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