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200号之一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新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760016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街道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964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由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