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20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新立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760016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街道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68964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皖1181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5627.71元或者查封其等值的财产,后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解除保全申请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金龙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5627.71元的冻结以及解除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