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3844号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向阳农场新立组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319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三项裁决事项。事实和理由: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31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公司显失公平公正。表现如下:一、两倍工资支付认定错误。***作为**公司唯一的人事管理,有责任和义务对自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事实上《劳动合同》都由其保管,且**公司也都为其承担支付相关社会保险,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二、不存在加班工资的支付。**公司的考勤本来也是***管理,且***没有举出相应的加班时间和加薪标准,仲裁中对加班工资的支付不符合客观实际。三、法律适用不当。《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的通知第36条,明确规定“对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负有领导、管理和经办职责的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除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职责的外,其本人主张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可见仲裁裁决书未据此作出。四、显失公平公正。***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懒散,经常旷工误工,作为唯一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不仅没有发挥特长,反而以工作方便的形式,处心导取公司额外之财,仲裁裁决明显对**公司不公。请求法院支持**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在仲裁中**公司没有进行举证,称未与本人签订合同或者签订了合同,在本人离职时被带走,未签合同是**公司的问题,与本人无关,**公司说合同被本人带走,也未有报警。本人在**公司工作六个月,也未有员工看到本人带走合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属于本人工作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份合同存在,离职时本人提交了离职交接表,对工作进行了交接,交接有签字**,不涉及劳动合同的交接。2.关于加班工资,**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和调休,没有达到**公司要求的每周工作六天还要扣款,本人可以提供每天上下班的打卡记录,该记录每个月都是本人的直系领导审核。3.**公司没有任何有效理由无故辞退本人,未提前告知,本人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本人提交了有关辞退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考勤记录表》4张、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庭审**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2月24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公司的岗位为文员、人事。2021年8月4日,***收到**公司财务主管***微信通知,被告知因**公司效益不好,将要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次日,***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签订了《**公司离职交接表》,该表中确认***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5日。***向**公司移交了常用账号、网址、密码,需要继续跟进的工作以及重要物品交接,***、***、**公司均在该表格上**签字。
***2021年3月-7月在**公司上班日期统计如下:
月份
计薪天数
实际工作天数
休息日加班天数
3月
23天
24天
1天
4月
23天
23天
0天
5月
19天
22天
3天
6月
21天
23天
2天
7月
22天
25天
3天
另**,***在**公司工作时间,2021年2月获得工资500.1元、2021年3月获得工资2300.15元、2021年4月获得工资2267.61元、2021年5月获得工资2320.81元,2021年6月获得工资2523.05元(包含端午节福利200元)、2021年7月获得工资2446.98元,2021年8月获得工资73.05元,故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71.7元。
另**,***入职**公司到其离职期间,除***外,**公司招聘新员工**、***、***等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司主***裁决有误,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中**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2021年3月-7月的休息日上班及调休情况的表格后三列不认可,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表格的前三列已经明确了3-7月的正常计薪日期以及***的实际工作天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可见表格中对于***的实际加班天数(实际工作天数-正常计薪天数)计算并无错误。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公司主张***作为人事文员,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其工作范围,根据庭审**,在***入职前的劳动合同签订由***的直系领导***负责,***入职后***并未将其负责的劳动合同内容移交***,另外,**公司陈述***入职后公司未招聘新人明显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符,考勤记录中,2021年3月-6月均有新人加入,如***负责签订合同,**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新招聘的员工劳动合同由***经手,**公司亦未予以举证,且庭审中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的工作职责从本案的证据微信聊天中虽然可以看出需要监督员工上下班打卡,但并不等同于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诉状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该支付***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5日的另一倍工资,其中3月24日至3月31日为600元,4月为2267.61元、5月为2320.81元,6月为2523.05元、7月为2446.98元、8月为73.05元,合计10231.5元,仲裁裁决中计算为10231.05元,计算有误,应以10231.5元为准。
对于加班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双倍加班工资,所以***加班且未调休的日期为9天,**公司应该支付该九天的双倍工资2483元(3000元/月÷21.75天×9天×200%)。
关于***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中**的***2021年2月24日进入**公司工作,2021年8月4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持异议,双方在2021年8月5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故**公司应该按照***工作的时间计算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71.7元,计算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68.5元,故**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231.5元;
二、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2483元;
三、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25元;
四、驳回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