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0709号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09号华创国际广场B座1203-1210室。
主要责任人:付国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清,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大厦1518房。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公司)与被告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兵、被告奥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516000元;2.被告支付8台电梯安装改造费31845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5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牡丹园住宅小区”项目需要,与原告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总公司处购买28台电梯。同日,原、被告就安装上述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总价款为1720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电梯安装完成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0%安装费即51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在安装过程中,其中8台电梯(编号为D6NJ8021至D6NJ8028)因现场提升高度、楼层与被告实际采购电梯不符,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设备材料并增加安装工作量,增加的安装改造费至少318456元。上述28台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分批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仍欠原告安装费尾款516000元及至少318456元的安装改造费。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奥瑞特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根据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被告支付安装尾款期限是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10日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5年2月,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7年2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未拖欠电梯款,无需支付费用。原告违约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他人,电梯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原告额外支付226898元费用。同时,由于电梯安装工程存在严重安装质量、工程延误等问题,导致业主方扣除了被告近80万元工程款,该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垫付的费用和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安装尾款,被告无需再支付安装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3日,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奥瑞特公司(甲方)协商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接案外人湖南百特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牡丹园住宅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型号为OTISSWEET,共计28台,合同号分别为D6NJ8015、D6NJ8016、D6NJ8017、D6NJ8018、D6NJ8019、D6NJ8020、D6NJ8021、D6NJ8022、D6NJ8023、D6NJ8024、D6NJ8025、D6NJ8026、D6NJ8027、D6NJ8028、D6NJ8029、D6NJ8030、D6NJ8031、D6NJ8032、D6NJ8033、D6NJ8034、D6NJ8035、D6NJ8036、D6NJ8037、D6NJ8038、D6NJ8039、D6NJ8040、D6NJ8041、D6NJ8042,合同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为172万元。甲方在设备发运前十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20%,即344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进行安装跟踪工作。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86万元,乙方将在收到上述款项及甲方通知后的10天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30%安装费,即人民币5160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奥瑞特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5月5日,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奥瑞特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就牡丹住宅小区项目签署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部分技术规格进行了变更,约定如下:变更后的技术规格以设备变更协议附件《基数规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由于上述规格变更,原合同价格变化由原合同共增加34480元,增加的款项在设备发运前10天支付。原、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进行电梯安装,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安装的28台电梯均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奥瑞特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用人民币1238480元。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奥瑞特公司向业主方承担了额外的安装费、电费、人工工资等共计226898元庭审中,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湖南百特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奥瑞特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责任承担的沟通函》,用以证明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奥瑞特公司进行催款时,被告奥瑞特公司向其出示了该份沟通函;2.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员工杨**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奥瑞特公司的签约代表胡**发送的短信,称:“胡总,牡丹园配件的事,可能要麻烦王总到分公司来沟通一下”,用以证明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奥瑞特公司主张安装费用,诉讼时效中断;3.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律师函》,邮寄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59号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件人为胡**,内容为要求被告奥瑞特公司支付安装款5160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奥瑞特公司的前台签收邮件;4.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奥瑞特公司(甲方)签订的《电梯改造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销售附件1“电梯改造技术参数和规格”之“电梯改造不见明细”中描述的改造部件,其名称、型号、数量及技术规格如在该“电梯改造基数参数和规格”中的规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960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八台电梯进行改造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奥瑞特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电梯改造费。被告奥瑞特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即2017年10月1日以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按两年计算,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按三年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共计516000元。本案诉争的28台电梯至2015年2月全部检验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剩余安装费,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过安装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员工杨**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的签约代表胡**发送的短信内容,牡丹园是原、被告履行合同的项目地点,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电梯配件及相关事项进行沟通的事实,诉讼时效由此发生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按三年计算。之后,原告又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邮寄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该邮件也显示由公司前台签收,故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情形。直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用及改造费用。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应当分三次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现付款期限均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次的安装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安装费516000元。至于被告称因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存在失误,导致被告向业主方承担了额外的安装费、电费、人工工资等共计226898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根据案外人湖南百特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电梯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责任承担的沟通函》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数据测算不符等问题导致被告实际额外支付了安装费、电费、人工工资等共计226898元,故本院将该笔费用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安装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89102元。
关于电梯设备改造费用。原告称因被告要求提升电梯高度导致增加电梯改造费用,申请对电梯改造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电梯改造或双方就电梯改造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电梯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就电梯安装费用的扣减与支付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安装费用未能及时结算支付问题上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梯安装费28910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1元,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7350元,由被告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