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1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05执10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
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周杏芳。
申请执行人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05民初60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前支付原告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电梯检查调试费和电梯配件更换费共计6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3632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1816元,原告湖南奥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于2018年12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三、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该银行账号:户名为郭尧坤;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中路支行;账号为62×××82。由于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奥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19年3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7日、5月20日、7月25日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6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杏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3、2019年4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7月,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券、股权等情况,但被执行人长沙贴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未在其住所地经营。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7月30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66816元及利息,均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湘0105民初6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爱云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