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4373号
原告:上海XX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园林公司)与被告嘉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443.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501443.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036.08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中骏嘉善XXXX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被告确认的景观设计施工图集,包括园建、绿化、给排水、电气等;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合同价款为18252698.51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园路结构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的20%,乔灌木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的15%,硬质面层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25%,满足政府消防、规划验收条件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0%,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保修期满后支付3%质保金。合同还对工程变更、工程价款结算、付款形式等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景观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048111.9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46668.55元,尚余501443.36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
被告XX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回访保修记录、工程结算汇报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XX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中骏嘉善XXXX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骏嘉善XXXX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含税固定总价18252698.51元,合同清单已有的项目,增减造价=增减工程量×合同清单已有综合单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合同清单未有的项目,主材双方另行询价确认,相关施工费及各项取费参考合同类似计取;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3%;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申请金额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乙方应同时提供相应保修金的发票,甲方于收到完整资料及足额发票后1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30日以上,从第31日起,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质量保修期从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保修金(无息);泳池与水景防水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绿化植物养护期为1年,其他未约定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2020年10月25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
2021年7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结算造价20048111.91元。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开齐了工程结算总价的全部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546668.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XX园林公司到期工程款501443.36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合同、结算表、回访保修记录等为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1月26日起算,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XX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1443.36元;
二、被告嘉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XX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1443.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14元,保全费3334元,合计8048元,由原告上海XX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嘉善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