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19289号 原告: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81号3022幢一层A区118室。 原告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上农园林)与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4年11月15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农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9,707.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8,2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1,476.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3,707.2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3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正荣府入口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下称案涉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2019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2019年7月1日;合同价款为2,944,16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后一个月内,付至签约合同价85%,工程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95%,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虹桥正荣府入口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竣工结算金额3,029,521元,质量保修金151,476.05元,且质量保修金返还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然截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9,813.95元,余529,707.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案涉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案涉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2019年4月2日,计划竣工日2019年7月1日。12.1条,合同价款2,944,160元。12.2.1条,合同价为固定包干总价,除本合同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外,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不因任何其他情形而调整。12.5.2条,景观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若因发包人原因,工程不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实际已交付或交付使用,则视同已实际竣工,承包人仍应积极主动并配合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一个月内,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12.5.3条,本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12.5.4条,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具体详见附件十《工程质量保修书》。14.2条,承包人按照本合同附件十《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责任。24.1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 合同附件十为《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限为:硬景工程[贰]年;软景工程[2]年。 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37,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模板发送原告工作人员***,***称:“打印后整理好,合同打印付款页即可。”并向***提供送达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838号12楼,***,1851666****。当日下午,***微信***:“送到了”。***称:“有无签收。”***称:“两个都给了,不存在签收不签收,这种送过去让别人签收,蛮难看的,不要搞。” 原告举证的《虹桥正荣府入口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029,521元,质量保修金3,029,521元X5%即151,476.05元(返还日期2021年9月16日)。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须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否则业主有权从扣留的质量保修金(或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工程返修费用和损失,扣留的质量保修/证金不足以支付返修费用和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补足。该《结算协议书》已加盖双方公章,原告(承包人)处签字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被告(业主)处签字日期为空白。 2021年8月25日,***微信被告工作人员***,称:“虹桥正荣府改造那俩个,一个二阶段提升,一个入口改造。”***称:“结算协议书扫描给你就行了吧”。***称:“这个还有别的资料么,我这边要了去请质保金。”***称:“给你的就是结算协议书,有这个就行。”并向***发送《虹桥正荣府入口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除落款双方无任何签字日期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1,854,820.80元、于2020年4月14日分别支付原告20万元、20万元、20万元、44,993.15元,合计已支付原告2,499,813.95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3,707.28元。 以上证据,由原告陈述、合同、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录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在案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3,029,521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结算协议书》约定质保金的金额及返还日期(2021年9月16日),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员向原告发送《结算协议书》也是为配合原告申请质保金的返还。截至本案庭审,被告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保金扣款事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9,707.05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9,707.05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33,70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59.26元,均由被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