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2民初7032号
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技术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车损失4800元;2.某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某甲技术公司;3.诉讼费由张某某、某某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3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川A0××**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龙泉某某塑胶公司内通道行驶,行驶至太柏路左转弯时,与其右方沿太柏路从文柏大道方向往翠柏路方向直行的由***驾驶的川A1××**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1××**为某甲技术公司所有,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后被送往成都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为2023年2月5日至2月27日,维修费6645元,已由川A0××**所在保险公司赔付。川A1××**系某甲技术公司业务活动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和维修,其不得不向四川某某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川GB××**车(五菱牌LZW6430KF)使用,租期从2023年2月4日起到2023年2月27日止,共计24天,支付租赁费4800元。该笔租车费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某甲技术公司的额外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财保公司处承保了保险,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租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当进行赔付,且修车时间过长。
某某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租车费属间接损失,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当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3年2月5日,某甲技术公司将川A1××**号小型面包车送至成都某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2023年2月27日完成维修。结算时间为2023年2月27日14时54分。
某甲技术公司(乙方)与四川某某电线电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车牌号为川GB××**小型普通客车(五菱牌)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暂定24天,从2023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租金按每天200元计,共4800元。2023年3月4日,某甲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向甲方指定收款人***转账4800元,附言临时租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结算单、租车协议、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某甲技术公司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川A1××**号小型面包车系某甲技术公司办公所用,客观上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无法在2023年2月4日至27日期间使用,前述修车时间不可归责于某甲技术公司,而上述期间内某甲技术公司租赁大体相当价值的五菱牌车辆用作日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系客观需要,且支付的租金标准亦符合市场行情,考虑到结算时间,本院对费用仅在47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前述损失应由其赔偿,该损失并非保险赔付范围,故对某甲技术公司要求某某财保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付款项4700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四川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