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7680号
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大新镇永凝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塘桥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鼎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晟公司支付原告运维费508,203.4元;2、判令被告太阳能公司在收取的687,321.76元节能效益分享款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作承建“***新能源产业园1.995MW光伏电站”项目,由被告太阳能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江苏XX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厂房屋顶建设光伏发电站并向其供电。电站建成后,被告鼎晟公司成为该处光伏电站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有权向XX股份公司、XX公司收取节能效益分享款(即电费)。由于被告鼎晟公司拖欠被告太阳公司光伏电站工程款,2015年9月,两被告与XX股份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鼎晟公司用上述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冲抵欠付被告太阳能公司的工程款,XX股份公司、XX公司予以协助。同年12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新能源产业园1.995MW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鼎晟公司委托参与电站运行维护工作,以促进电站效益,使得被告太阳能公司可以及时收回工程款;同时,被告太阳能公司有义务用其依据三方协议收取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代被告鼎晟公司支付原告运维费,每年度运维费为2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运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包括现场巡检、抄表、安全维护以及制作电费清单、协助双方结算电费等。被告鼎晟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部分款项,将发票认证抵扣,且未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运维费。截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鼎晟公司应支付原告运维费为60万元。鉴于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一份年运维费80万元的合同,而被告鼎晟公司2017年支付458,983元运维费时未明确对应的合同,现原告按1:4比例分摊,故案涉运维合同项下已支付运维费91,796.6元,余款至今未付。同时,根据运维合同约定,被告太阳能公司应在其收取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范围内代被告鼎晟公司支付运维费,故两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3月22日,被告太阳能公司作为原告向江苏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起诉,要求XX股份公司、XX公司按照三方协议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后,***法院判决XX股份公司、XX公司支付被告太阳能公司获得节能效益分享款共计687,321.76元。被告太阳能公司已经收到前述款项,且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运维费,故其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虽然运维合同约定费用按季支付,但被告鼎晟公司2017年4月27日才支付第一笔运维费,原告也未按季度开具发票。因此,双方已经通过履行行为变更原约定的按季结算方式,诉讼时效不应分段计算。被告鼎晟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视为对其应付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最早应从发票认证抵扣之日起算三年至2020年8月23日届满。***法院案件于2019年受理,原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明确向被告太阳能公司主张支付运维费,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收取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范围内具有相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向任一被告主张付款,均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前两个季度依约履行组件清洗、逆变器调试、安全管理、协助收取电费等义务,此后未再按约履行维保义务。从光伏电站正常发电量与实际发电量对比来看,案涉1.995MW光伏电站三年正常发电收益应为360万元至408万元,但实际发电收益仅为75万元。原告如正常履行维保义务,发电收益不可能如此之低。从运维费占实际发电收益的比例来看,行业内该比例一般10%-20%,而案涉运维费占比高达80%,光伏电站业主的收益仅为20%,如此高占比的运维费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根据***法院案件审理情况,XX股份公司自2018年4月25日起、XX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起未再使用光伏电站,停止运行后不会产生运维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抵扣证明及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维保义务。即使抵扣发票代表认可原告履行义务,也仅代表被告鼎晟公司对截至2017年4月30日前的义务履行情况予以认可。其次,运维费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太阳能公司。根据运维合同约定,被告太阳能公司收取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原告运维费。而且,被告太阳能公司系运维合同的受益方,其也确实收取了节能效益分享款。根据民法典925条,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太阳能公司,应当由其支付原告运维费。最后,原告主张支付运维费已过诉讼时效。按照运维合同约定,运维费系按季支付,属于定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当按季度分段计算。原告于2021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此前从未向被告鼎晟公司主张过运维费,故2018年9月之前的运维费诉讼时效已过。虽然原告在***法院案件中主张过运维费,但因被告鼎晟公司自2018年12月27日已经不是光伏电站的所有权人,且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对此亦知晓,故其在该案中主张运维费并不能约束被告鼎晟公司。
被告太阳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鼎晟公司前两项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光伏电站发电量非常低。原告从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各类报告,也未协助收取节能效益分享款,被告太阳能公司系通过诉讼方式向XX股份公司、XX公司主张并取得节能效益分享款合计687,321.76元。此外,被告太阳能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其取得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用于冲抵被告鼎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运维费应由被告鼎晟公司支付;庭审时认可其为运维费支付主体,节能效益分享款优先支付运维费;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时又辩称其为受托代理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2月8日,原告作为运维方、被告鼎晟公司作为委托方、被告太阳能公司作为受托方共同签订《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编号ZJGDS-2015-1207-4),载明:鉴于两被告签订了《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鼎晟公司用***新能源产业园1.995MW光伏电站节能效益分享款充抵其欠被告太阳能公司的工程款;为促进光伏电站正常运行,提升电站发电效率,保障被告鼎晟公司及时用电站节能效益分享款充抵欠被告太阳能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鼎晟公司拟委托被告太阳能公司指定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位于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厂区1.04MW光伏电站、XX股份公司厂区0.955MW光伏电站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并由被告太阳能公司用节能效益分享款代被告鼎晟公司支付运维费用;为明确三方在运行维护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总则,被告鼎晟公司负责指导、监督、评价原告工作,创造条件支持原告对光伏电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向原告支付运维费。原告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网运行规则》、《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变电站管理规范》、《架空输电线路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对光伏电站进行相应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第二条范围、目标及期限,原告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目标资产安全运行,努力降低运行成本费用,并达到如下目标:(1)发电目标,认真完成发电计划和执行电网调度命令,及时办理电量交易结算,实际以关口计量表和交易结算为准;(2)安全目标,控制年度死亡、重伤安全事故为零,控制年度重大人为设备设施故障事故为零,若出现上述安全事故和设备设施故障事故所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管理目标,实现连续、安全、平稳、优质发电。第三条被告鼎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包括对目标资产及运行维护过程中形成的资产享有所有权;享有对原告运行维护目标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的权利;审查批准目标资产年度检修计划;审查批准原告报送的检修抢修方案;监督检查委托范围内目标资产的运行管理情况;对目标资产的报废、处置行为进行审核、批复。义务包括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维费用;负责组织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对目标资产进行投保并支付费用,当发生投保资产保险责任内事故时,负责同B公司谈判赔偿事宜;负责与光伏电站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税务、审计、保险等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四条原告的权利义务,做好光伏电站的日常维护、常规检修和事故抢修等工作,及时处理委托设备设施的运行问题,确保安全可靠运行。原告的运行管理义务:(1)全面贯彻执行电网运行维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2)建立健全高效、严格的运行维护指挥系统,及时解决运行维护中发生的问题。(3)制定目标资产的现场运行规程,并报被告鼎晟公司备案。遇有设备设施变动时,应及时修订现场运行规程。(4)建立健全目标资产的档案管理,通过建立档案室妥善保管项目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建设档案(施工资料)、技术图纸档案、设备台帐、试验资料、重大缺陷和事故情况等记录。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标准,保管期限为长期不固定保管,原告应保证项目档案安全、完整。(5)负责目标资产的技术监督工作,对设备状况及时做出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6)加强设备缺陷管理,按设备缺陷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做好记录,并及时进行消缺处理。(7)负责按被告鼎晟公司要求报送各类计划方案。负责测算委托范围内目标资产的运行管理费用,负责编制检修等计划或方案,及各类资金支付申请等,并报送两被告审查。(8)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及运行情况报告制度,及时上报事故、运行情况。发生事故应迅速组织应急抢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每月5日前(如遇节假日可适当顺延)应将上月的“运行月报”报送两被告,月报内容需完全真实,包括但不限于发电量完成情况、巡视运行情况、检修消缺情况、主要事件及运行分析情况等。(9)确保项目公司各类文件往来的传递通畅(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公文、商业函件、集团内部文件等等),应在收到相应文件的24小时内,及时告知两被告并按要求将有关文件转送两被告,同时附对相关文件作出的说明。(10)对运行情况、存在缺陷和所发生的异常及事故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具体改进或调整措施并予以实施。(11)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运行维护总结报送两被告。(12)负责协助被告鼎晟公司与B公司洽谈投保事宜,当发生目标资产损坏等事故时,原告应第一时间通知被告鼎晟公司和政府有权管辖部门,并负责做好抢险、现场取证、索赔资料收集,协助进行索赔谈判事宜,同时原告不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13)负责协助被告太阳能公司向用电企业收取目标资产的节能效益款项。原告的安全管理义务:(1)原告是目标资产运行维护的责任单位。(2)负责目标资产运行维护、修理、消缺和事故的统计、填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各项运行维护工作。(3)调查和统计上报运行维护期内发生的人身、电网和设备设施事故。(4)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的例行工作,使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5)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人,应坚持安全生产的“一岗双责”制,即各级、各类人员在履行本职岗位应有的管理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预防事故灾害发生,避免人员伤亡事故,减少社会治安事件)。(6)加强运行和检修工作的安全管理,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施工管理。(7)制定现场应急预案,健全应急管理制度,确保相应的抢修队伍、工器具和备品备件准备到位。(8)严格执行上岗培训制度,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9)由于原告运行、养护、维修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原告向第三方作出相应赔偿。原告的检修管理义务:(1)对目标资产养护维修负有全部责任,如果发生设施损坏,原告应当及时更换或维修。对重大检修项目,应编写施工方案,报被告鼎晟公司审定。(2)负责制定目标资产的现场检修规程和现场预试规程,报被告鼎晟公司备案。(3)按时编制目标资产的年度检修计划并实施。年度检修计划应根据设备设施状况、巡视及检测结果、检修周期和季节性预防工作等确定。次年的年度检修计划一般应于当年12月底前提出,并报送被告鼎晟公司审定。原告应当严格根据检修计划实施,无正当理由经被告鼎晟公司通知后30天内仍未实施的,被告鼎晟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检测与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经原告确认后由原告承担。(4)加强检修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杜绝各类人为责任事故。第五条运维费用,被告鼎晟公司(第一个运维年度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应向原告支付的运维费用为20万元/年。付款方式:被告鼎晟公司委托被告太阳能公司用***新能源产业园1.995MW光伏电站节能效益分享款分期按季代被告鼎晟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太阳能公司在收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并经确认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后,由其代被告鼎晟公司向原告支付运维费用,此笔运维费用不计入清偿被告太阳能公司承包款的范围。被告太阳能公司仅代收代付运维费,与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无关。除非因被告太阳能公司过错,否则没有义务参与被告鼎晟公司与原告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的解决。运行维护成本及承担方式:目标资产运行维护成本是指目标资产因正常运行必须的支出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运行维护成本包括以下方面:(1)安全管理;(2)日常运行维护:组件清洗、设备维护、系统调试、检测检验;(3)常规检修;(4)计划检修;(5)电网监督(6)代收电费;(7)备品备件;(8)其他与光伏电站有关的生产运维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
2016年2月23日,被告鼎晟公司向被告太阳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目前***这边事务的合同已经签订,关于之后电费收取的流程及开票,1、运维公司提供当月抄表数据和电费结算数据的电子及纸质签字确认版(签字版本上需有运维公司及企业的签字确认)发送我司;2、我司根据运维公司提供的数据开具发票,快递给运维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同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鼎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宏宝锻造1#逆变器近期出现报错导致电站停止发电,经过逆变器厂家检查后发现是开关柜接触器不能合闸导致逆变器无法正常启动。请尽快安排相关厂家到锻造进行维修确保电站正常运行发电。”同年9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上星期我们对几个电站做了检查,其中存在以下问题急需解决:1、有很多组件破碎,其中宏宝工具大概69块损坏组件、宏宝锻造4块损坏组件,需要尽快更换,否则影响发电量,附件是部分图片。2、宏宝工具屋顶上次发现有组件下面连接线烧坏现象,并破坏屋顶防水,上月我们已对部分屋顶进行组件拆除和防水维修,现组件已恢复安装好,我会尽快将工作量统计好报给你们。3、宏宝锻造1台逆变器无法启动,经检查是防逆流装置有问题。为确保发电量,其中1和3需要尽快解决,你们可以联系原安装单位解决或者我们帮你们维修更换都可以,你们决定好了通知我。普格机械因为用电量不足,为了避免功率因素低罚款,现只启动1台逆变器发电,鼎晟公司上次发了一个通知愿意承担供电公司罚款,希望全部逆变器都发电,希望尽快确认好了通知我。”
2017年4月27日、8月4日、8月4日、11月28日,原告***公司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133,333.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服务名称均为运维费,发票编号分别为02639520、03438265、03438266、03776806。其中,编号03438265的发票备注2016.5.1-2016.10.31、编号03438266的发票备注2016.11.1-2017.4.30、编号03776806的发票备注2017.5.1-2017.12.31。此外,编号03438265、03438266的发票于2017年8月23日申请抵扣认证。
同年4月27日,被告鼎晟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458,983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太阳能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分别起诉XX股份公司、XX公司,案号分别为(2019)苏0582民初4019号、4021号(以下简称4019号案、4021号案),原告、被告鼎晟公司作为前述两案的第三人,其中被告鼎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4019号案件中,被告太阳能公司主张XX股份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50万元。该案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9月,XX股份公司与鼎晟公司签订《***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限为25年,XX股份公司享受节能效益中的10%、鼎晟公司享受节能效益中的90%,节能效益的计算公式:节能效益=(能源管理)协议签订之日XX股份公司从国家电网取得的用电价格(以XX股份公司从国家电网取电的峰、平、谷时电价)X项目节能量。2015年,太阳能公司(甲方)、鼎晟公司(乙方)、XX股份公司(丙方)签订《节能效益分享权转让三方协议》,鉴于:1、甲方与乙方已签订《***新能源产业园***项目EPC项目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负责******示范项目屋顶光伏发电项目10.35MW全套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等的全过程总承包,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未付。2、甲方与乙方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乙方用甲方所承建的电站收益承担保证责任。3、乙方与丙方签订了《***示范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协议),约定在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乙方与丙方各按照一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效益,由丙方向乙方支付按协议约定应由乙方享有的节能效益。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主要内容:1、在乙方拖欠甲方的工程承包款清偿完毕之前,乙方同意将其在能源管理协议项下节能效益的分享权无条件不可撤消地转让给甲方,并同意甲方按照乙方与丙方之间的能源管理协议直接向丙方收取乙方有权分享的节能效益款项以充抵乙方欠付的工程款。2、本协议签订后,乙丙方每月按照能源管理协议确认节能效益金额,并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该款项。乙方需按月向丙方开具发票,丙方收到发票后,按月结算款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的款项。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能源管理协议确认节能收益金额,且逾期达10日的,丙方可以单方直接确认乙方效益分享金额并完成向甲方的支付。待实际的工程结算价款明确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开具剩余发票。乙方拖延或拒绝向丙方开具发票时,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但丙方有权预先扣除相应税金。3、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直接向甲方支付能源管理协议项下应由乙方分享的节能效益款项,并在此承诺除非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乙方付清工程款前,丙方将不会根据乙方的单方要求而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节能效益款项的支付方式……8、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均盖章确认。2016年9月9日,太阳能公司依据与鼎晟公司合同中的**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委根据和解协议出具了[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7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鼎晟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2.鼎晟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1,231.03419万元及逾期利息60万元;3.***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支付款项,太阳能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拍卖已抵押的电站资产。**裁决生效后,鼎晟公司未按裁决内容履行。太阳能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7日,***法院出具(2018)苏0582执恢666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1、将鼎晟公司安装于***市五家单位的太阳能光伏设施合计作价2,250万元,在扣除鼎晟公司应负担的评估费48,782.5元、申请执行费95,310元及权属变更备案登记的相关税费后,交由太阳能公司抵偿上述**裁确定的部分债务。2、鼎晟公司就上述五处光伏发电设施与各相关单位签署的原《能源管理协议》,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由太阳能公司与各相关单位继续履行;太阳能公司可持本裁定至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等手续,除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司负担的税费外,其余费用均由太阳公司自行负担。该案再查明,2018年4月25日后,光伏电站的电表度数未再增加。该案审理中,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金额,经太阳能公司与XX股份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6月25日前结欠节能效益分享款121,817元(已开票、未付款),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7日结算电价100,059.65元(111,177.39X0.9),合计221,876.65元。2018年1月至4月功率因素罚款67,036.6元。
4021号案件中,被告太阳能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80万元。该案事实查明内容与4019号案件基本一致,再查明部分载明,鼎晟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XX公司开具了2017年2月25日至6月25日期间的电费发票,金额为101,610元。审理中,关于节能效益分享款的金额,经太阳能公司与XX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6月25日前结欠节能效益分享款314,674元(已开票、未付款),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7日结算电价222,242.69(246,936.32元X0.9),合计536,916.69元。扣除功率因数罚款4,434.98元,江苏XX公司应向太阳能公司支付的节能效益分款金额为532,481.71元(536,916.69元-4,434.98元)。
前述两案于2019年5月22日、11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并述称被告太阳能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运维费。同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XX股份公司、XX公司分别向被告太阳能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154,840.05元、532,481.71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签订《资产、负债和人员移交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XX股份公司原有业务尚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均由XX公司**。
再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另签订一份《光伏电站运行维护委托合同》,除运维费每年80万元、光伏电站所在地不同外,其余内容与本案所涉运维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被告太阳能公司支付运维费,案号为(2021)沪0109诉前调3928号。后,原告撤回起诉。同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两被告支付运维费,案号为(2021)沪0109民诉前调6540号,调解不成后立为本案。
审理中,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表格、照片若干,载明XX股份公司抄表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9月25日、2017年2月25日、6月25日、2018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8月25日,发电量分别为105,460.8KWH、16,729.6KWH、62,928KWH、112,155.2KWH、143,939.2KWH,其中2018年4月25日之后电表数未再增加;XX公司抄表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6日、8月25日、2017年2月25日、6月25日、2018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8月25日,发电量分别为1,121,324.8KWH、180,932.8KWH、139,320KWH、139,672KWH、156,361.6KWH、212,208KWH、12,784KWH、25,891.2KWH、12,536KWH。两被告质证认为发电量应以4019号、4021号案民事判决认定为准。原告还称,因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运维费,其囿于自身经济能力在后期确未完全履行维护管理义务。
被告太阳能公司提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6月2日发布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集中运维运维技术规范》(GB/T38946-2020),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该技术规范载明其适用于并网电压等级在35KV(66KV)及以下的分布式发电系统集中运维,巡视检查项目包括基础与支架、光伏组件、汇流箱、直流配电柜、逆变器、交流配电装置、干式变压器、油式变压器、交直流电缆数据采集与监控装置巡视检查等,且规定各项巡视检查内容的执行周期。原告质证认为运维合同未引用该技术规范,不能作为认定运维服务履行的依据。被告鼎晟公司认可被告太阳能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适当履行维护管理义务、运维费数额如何确定;二、运维费支付主体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运维费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运维合同,原告提供案涉光伏电站的日常维护、常规检修、事故抢修等服务,同时负有运行管理、安全管理、检修管理三大类合计二十六项义务,包括制定现场运行规程、建立档案管理、报送运行月报和年度总结、协助收取节能效益款项、制定现场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制定现场检修和预试规程、编制年度检修计划并实施等。由此可见,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维护和管理两个方面。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服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主张该期间的运维费10万元。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原告主张被告鼎晟公司接收运维费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且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履行义务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服务购买方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虽与接受销售方服务存在相当联系,但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在被告鼎晟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履行维护和管理义务进一步举证。况且,本案中存在提前开票、未全部认证抵扣的情形。其次,原告仅提供电子邮件、抄表数据证明其履行维护义务,未就履行管理义务情况加以举证。虽然运维合同未约定维护频次,但载明运行维护管理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开展。审理中,被告太阳能公司提交《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集中运维运维技术规范》,其中载明日常巡视维护的内容、频次。该技术规范可作为认定原告履行义务的参考。对照上述技术规范与原告举证情况,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部分履行维护义务。最后,根据运维合同约定,被告鼎晟公司系为促进光伏电站正常运行、提升电站发电效率而向原告购买运维服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运维服务后光伏电站的发电量保持稳定且稳中有升,而从4019号、4021号案件审理结果及原告提供的抄表数据来看,发电量存在较大波动。因此,原告主张已全面适当履行光伏电站的维护和管理义务,本院难以全部采信。综合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频次、被告鼎晟公司认证抵扣发票以及合同约定的运维费支付标准,本院酌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付运维费为20万元。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服务,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于庭审中自认确实存在未完全提供服务的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期间的运维费。考虑到案涉两份运维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支付周期均相同,而被告鼎晟公司付款时未明确具体合同,现原告主张按收费标准之比将已付款458,983元分摊至两份合同,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案涉运维合同项下已支付运维费91,796.6元,未付金额为208,203.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运维合同载明原告提供运行维护管理服务,被告鼎晟公司向原告支付运维费,双方据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裁定将案涉光伏电站交由被告太阳能公司用于抵偿被告鼎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运维费的期间为2018年12月27日前,被告鼎晟公司在该期间系光伏电站的所有权人,故其为当然的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方式上,运维合同载明被告鼎晟公司委托被告太阳能公司使用节能效益分享款代为支付,该费用不计入清偿被告太阳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同时载明被告太阳能公司仅代收代付运维费,与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无关。可见,被告太阳能公司系代为付款一方,并非运维费项下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太阳能公司未支付运维费,原告应向被告鼎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向被告太阳能公司主张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太阳能公司的辩称意见存在反复,证据交换时其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庭审时则同意被告鼎晟公司关于付款责任由被告太阳能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中又表示其为受托代理人没有支付运维费的义务。鉴于被告太阳能公司的辩称意见存在反复,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未同意被告鼎晟公司脱离债务关系,故三方未就运维费债务转移达成一致,付款责任仍由被告鼎晟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鼎晟公司主张运维合同约定运维费分期按季支付,属于定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按季度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同一运维合同项下,虽各期运维费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运维费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运维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在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运维费的诉讼时效可一并从最后一期运维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对于被告鼎晟公司关于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有权主张运维费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结合按季支付的付款周期,最后一期运维费支付期限为2018年2月1日前。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故案涉运维费诉讼时效至2021年2月1日届满。根据2019年立案并审结的4019号、4021号案件民事判决,原告在该两案中向被告太阳能公司主张运维费。因两被告在支付运维费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太阳能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能够对被告鼎晟公司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鼎晟公司辩称原告知晓光伏电站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即知晓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其向被告太阳能公司主张付款不能约束被告鼎晟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变更之前的运维费,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故对被告鼎晟公司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运维费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鼎晟公司应支付原告运维费208,203.4元。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运维费208,203.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03元,由被告***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38.84元,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24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