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3514号
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大新镇永凝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阳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基于一系列总包合同、工作联系单、《***10.35MW***项目合作协议书》所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188,905.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以1,188,905.7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即6.5%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被告收取发票次日)之日开始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与案外人***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就***新能源产业园***项目签订的《***项目EPC总包合同》中有关设备供应部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原告(*****光伏系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设备供应商,提供上述太阳能项目中的组件、综保装置、一次电气设备、无功补偿装置和接入设备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743,4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足额付款。此后,因案外人***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与其达成“背靠背协议”,以案外人的付款期限作为其支付原告货款的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按照12%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底,被告仍有3,696,567.8元未付,并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26,108元。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委托开发协议》,通过“委托开发协议”项下服务费的方式,予以支付当时已经实际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62,605.73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其认可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862,605.73元。2018年6月,被告已经支付逾期利息2,673,700元,还应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余额1,188,905.73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逾期付款利息余额1,188,905.73元。原告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变更了双方签订的工矿采购合同、组件合同、一次设备、无功补偿合同及接入系统合同项下款项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年利率12%,在双方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债务本金金额为3,862,605.73元后,虽然被告仍逾期付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年利率12%继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仅参照LPR的1.5倍主张应付利息本金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在另案中要求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的利息,且被告收取发票的次日为2018年6月12日,故从该时间开始计息,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太阳能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10.35MW***项目合作协议书》(即原告诉称中的“背靠背协议”,以下统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之时原被告发现合作项目业主方案外人***鼎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可能导致工程款拖欠的背景,双方达成共识,约定在业主方未按期付款时,被告方无义务承担应付款项,在此情况下自然不会产生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三,原告对其组件设备款的回收以及“背靠背”协议的有效履行有积极的影响力,因其消极的不作为导致工程款回收缓慢,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无权主张设备款逾期利息。第四,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也应按双方2016年8月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日期计算逾期天数,并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58,381.45元。第五,被告因无效合同向原告支付的267.37万元,构成原告的不当得利。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则该款项可以用以抵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第六,原告提供的关于逾期利息的微信记录属于被告个别工作人员的私下行为,其内容既不合企业管理制度,也不合常理,损害了被告利益,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七,原告主张的所谓资金占用费损失,实质上属于利息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基础在于逾期利息合法存在,而逾期利息本身不存在,所以该项诉请也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括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接入系统、无功补偿、一次性设备、综保装置及组件合同、已付款凭证及清单、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原被告邮件往来、微信记录、利息计算表、确认函、放弃债权承诺书、《委托开发合同》、被告内部评审表、被告付款凭证及发票、(2019)沪0112民初40715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2民初274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70号)、2017)苏0582执1827号之一***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0582执恢666号之一***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项目结算书、光伏电站运营维护委托合同、***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4019号判决书、还款协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及合同款项: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太阳能公司、宏宝公司就***光伏产业园***项目接入系统电气承包项目签订《***光伏产业园***项目接入系统设计、电器设备试验及并网服务协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金额总计38,743,427元,业主方为案外人鼎盛新能源公司。2014年8月,太阳能公司(甲方)、宏宝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诺***10.35MW***项目中***新能源公司不能按合同付款条件付款,乙方承诺不得向甲方催讨组件合同款项,甲方也无义务承担应付款项。***公司按时给予太阳能公司结算EPC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则甲方按照收到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组件货款在总合同款项的所占比例支付给乙方。
2014年8月5日,案外人鼎盛公司就案涉项目未能按期向被告太阳能公司付款,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4.如我司按时验收完成后,不能按照下列备注预期付款时间完成付款,我司愿意以***项目电站收益权继续做抵押,且承诺以12%的年息承担合同约定外的应付款延迟费用。……”2014年8月7日,太阳能公司市场部***将该工作联系单邮件发送给宏宝公司***。2016年8月4日,太阳能公司(甲方)与宏宝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项目《组件采购合同》总金额为38,743,400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共计10,696,567.8元,并达成还款协议。
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太阳能公司付清上述全部合同款项38,743,427元。
二、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利息情况:2016年11月,太阳能公司作为甲方、宏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二、委托目标: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自身优势资源于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在镇江地区开发完成项目。
2017年4月14日11时12分,宏宝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发送一表抬头为《上海太阳能V宏宝电力付款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表格,该表格记载合计应收利息3,825,506.85元。对方于2017年4月14日15时29分上传一张付款凭证的图片,并称“150万支付”。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经过江苏省***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22)苏张证字第1135号。2017年4月14日11时12分,宏宝公司的***通过微信向***发送一抬头为《上海太阳能V宏宝电力付款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表格,该表格记载合计应收利息3,825,506.85元。对方于2017年4月14日15时29分上传一张付款凭证的图片,并称“钱已付,马上查收”。***回复“已到**”。2017年5月8日,***向对方发送确认函,内容如下:太阳能公司:2014年8月5日***鼎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贵司发函,就******示范项目的付款问题做了说明……鉴于贵司已与我司达成合意,为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今向贵司发函确认如下事宜:……2.贵司同意以***项目电站收益权继续做抵押外,以12%的年息承担合同约定外的应付款延迟费用;3.贵司确认已造成的延迟费用为3,862,605.73元。2017年5月9日,对方称:“就昨天的公函,我公司财务部提出可否提供***鼎晟给我司发函《工作联系函》,以确认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年息约定,**。”2017年5月10日,对方称:“**早上好,可否转告一下宏宝电子,让他们问太阳能公司拟收取的***鼎晟项目的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跟贵司一样,写份函发邮件给我,之前我拿到的是纸质版,**。”2017年5月26日,对方称:“**您好,刚刚公司财务部提出,二家公司的滞纳金要与尚未收取的电费收益、运维费等一并考虑。请**将剩余的四家电费结算数据重新整理一下报我公司,**。”2017年8月7日,对方发向一份名为《委托开发协议》的文件。2017年8月8日,对方称:“**您好……2.宏宝电力滞纳金386.26万元,则通过委托开发协议形式予以补偿,但同时需签订《放弃债权承诺书》。”2017年9月26日,对方称:“380万滞纳金是通过签订委托开发协议方式给你们的,不需要开票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经过江苏省***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22)苏张证字第1134号。2017年8月29日,太阳能公司就案涉《委托开发协议》的变更、终止进行评审,确认合同最终价格为3,862,605.73元。
2018年6月11日,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862,605.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2日,太阳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公司支付服务费2,673,700元。(2019)沪0112民初第40715号案件诉讼中,太阳能公司确认**时任原告副总,系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的经办人,***是**的下属,二人均已离职。
后,原被告双方因《委托开发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20年12月2日,**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40715号判决,2021年8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太阳能公司与宏宝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无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太阳能公司就前述《委托开发协议》中支付的2,673,700元向原告宏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2022年11月2日,**法院作出(2022)沪0112民初27448号民事判决,驳回太阳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太阳能公司向案外人鼎盛公司追讨工程款情况:2016年12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70号裁决书,裁决确定了鼎盛公司欠付太阳能公司的工程款项金额2,791余万元。2018年2月26日,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582执18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未执行到鼎盛公司相关财产,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裁定终结了[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7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7日,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582执恢6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鼎盛公司名下五处屋顶光伏电站合计作价2,250万元,在扣除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及相关税费后,***能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宏宝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该利息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对此,第一,从逾期利息产生的原因来看,系原被告就***光伏产业园***项目接入系统电气承包项目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在履行过程之中产生,无证据证明该利息违法或无效,被告太阳能公司理应支付。第二,从逾期利息确认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就案外人鼎盛能源公司的一系列合作项目始于2014年,合同总金额为38,743,427元,至2017年4月,被告太阳能公司付清合同约定款项38,743,427元。同月,宏宝公司***通过微信与时***能公司的员工**、***沟通签署合同款项的利息情况,并在2017年5月确定逾期利息的金额为3,862,605.73元,符合常规商事交易的行为逻辑。被告抗辩“背靠背协议”中约定过业主方未按期付款时,太阳能公司无义务承担应付款项,更不会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虽然鼎盛公司尚欠被告太阳能公司款项,在“背靠背协议”中约定了“业主方未按期付款时,太阳能公司无义务承担应付款项”的前提下,仍然全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可见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付款行为、对利息沟通确认行为对“背靠背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本院对于该项抗辩不予认可。第三,从逾期利息确认的人员来看,被告抗辩属于员工个人行为,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从沟通内容来看,在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确认后,即磋商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太阳能公司**确认,且***要求原告宏宝公司签订《放弃债权承诺书》,结合当时该二人在太阳能公司的职务,可以认定该二人就该项事宜有权代表被告太阳能公司。第四,就逾期利息金额来看,逾期付款利息与《委托开发协议》经评审后的最终价格精确一致,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与《委托开发协议》的关联性做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对该协议做出合理说明,基于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金额做出过确认,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对金额做出确认后,又对逾期天数、利率计算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无论是原告与被告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还是双方对于《委托开发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讼,均系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积极主张,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资金占用费,一方面,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且该协议确定的金额与逾期利息一致,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对逾期利息的付款期限、履行方式等进行变更,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现在原告未能根据该协议收回全部款项后,又重新主张资金占用费,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原被告均知晓《委托开发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方式,现该协议被依法认定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现又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资金占用费,亦为不妥,本院难以支持。
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协议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欠付款项1,188,905.73元;
二、驳回原告江***电力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0.07元,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冲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