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1815号
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
法定代表人:朱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金琪,董事长。
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吴文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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