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5303号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
法定代表人:金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开发服务费2,673,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参与张家港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太阳项目资产拍卖一事达成一致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项目开发服务,原告按照实际装机容量向被告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截至2018年6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委托开发服务费2,673,7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委托开发服务协议的履行及解除事宜发生争议并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1385号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定上述原被告签署的《委托开发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原被告签订该《委托开发协议》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相关工作均由原告自行完成,故并未实际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后果。根据《委托开发协议》签订时有效的《合同法》以及现行《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该《委托开发协议》被判无效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委托开发服务费予以返还,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发现,在本院受理的(2019)沪0112民初40715号案件中,太阳能公司诉宏宝公司,请求:1.解除太阳能公司与宏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镇江沃得二期光伏电站项目的《委托开发协议》;2.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返还开发服务费款项计2,673,700元。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太阳能公司向宏宝公司支付开发服务费1,188,905.7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该案中,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宏宝公司的真实合同义务,宏宝公司表示,因宏宝公司在当地多有电力项目,与当地相关部门关系较好,太阳能公司希望通过宏宝公司为案涉光伏项目取得发改委出具的准建批文,故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该协议中关于屋顶租赁接洽、项目电力接入等内容仅是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无需宏宝公司完成,宏宝公司的真实合同义务仅是通过宏宝公司与发改委的人脉关系,为案涉项目获得发改委出具的准建批文;太阳能公司表示,太阳能公司系看中宏宝公司与XX政府在内的部门、机关、电力公司等的沟通协调并确保获得项目批文的能力及项目开发中与各方的沟通协调能力而与宏宝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让宏宝公司为涉案项目“跑批文”,协议约定的其他材料均需由太阳能公司制作完成后交给宏宝公司,再由宏宝公司整理后提交发改委以获得批文。在该案的审理中,经过多次要求,宏宝公司均未通过举证反映已收到服务费的实际用途,原告亦称其内部控制出了问题,过于随意,原因说不清道不明。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判决,确认太阳能公司与宏宝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无效,驳回太阳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宏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并且,(2019)沪0112民初40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双方因实施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本院另行处理。太阳能公司、宏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沪01民终138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2021)沪0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项目已经取得了发改委的备案通知,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目标已经实现,且双方事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服务费用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确定,说明系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太阳能公司要求全额返还已付服务费的诉请,以及宏宝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服务费的反诉诉请,均无法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2019)沪0112民初40715号案件中,太阳能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宏宝公司向太阳能公司返还开发服务费款项计2,673,700元。该项诉讼请求被本院一审判决驳回,该判决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中,太阳能公司主张因《委托开发协议》无效要求宏宝公司返还委托开发服务费2,673,700元。对此本院注意到,(2021)沪0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项目已经取得了发改委的备案通知,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目标已经实现,且双方事后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服务费用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确定,说明系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太阳能公司要求全额返还已付服务费的诉请,以及宏宝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服务费的反诉诉请,均无法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进行处理。”所以,(2021)沪0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非法利益也已经过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双方因实施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本院另行处理。”
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2019)沪0112民初40715号、(2021)沪01民终1385号案件一致,且本案原告的起诉行为意在否定前案判决,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且,当事人因违法违规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交给相应的主管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轩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雪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