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2民初507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164520467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79,131.34元、滞纳金107,489.73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确认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1996年6月-202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为***补缴社会保险,***无奈之下,为缴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单位部分、个人部分以及滞纳金转至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予以准许。 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从未在答辩人处参加劳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应具有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原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1996年时系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现市中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1996年5月1日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欲成立“广东建环有限公司”;1996年6月21日被答辩人从市中区物资总公司调入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非答辩人单位;1996年6月19日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任命被答辩人为广东建环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7月1日广东建环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依法成立,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为股东投资50万元。以上可以看出——答辩人(原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作为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现市中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在被答辩人未调入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前就被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任命为“广东建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属荒唐;同时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未调入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非答辩人(原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的员工。其次,“广东建环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汇报过“广东建环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债权和债务情况,50万元投资款不知所终;“广东建环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至上次确定劳动关系诉讼前,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未在答辩人处参加过劳动。二、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事业单位,被答辩人的人事关系及编制从未进入答辩人处;双方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为1996年7月1日成立的广东建环有限公司法人单位的员工,但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却判定“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1996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答辩人托人多次找答辩人协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答辩人均未同意。后被答辩人承诺所有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并于2022年8月28日通过转账交付20万元后,答辩人于2022年9月15日为被答辩人协助办理退休。现被答辩人又提起诉讼称垫付、追偿该费用,非诚信表示。四、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定“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1996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但是,被答辩人从未在答辩人处参加过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按劳取酬”“不劳动,不得食”、“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司法原则,答辩人不应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五、答辩人系在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知悉的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答辩人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保险滞纳金。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2020)鲁0402民初4381号、(2020)鲁04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1996年6月到2020年8月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状态为待岗状态。证据三、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两次、2020年9月14日一次向被告转账222129.21元,用于缴纳其社会保险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及滞纳金。证据四、税收完税证明3418号及3417号、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22129.21元中包含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养老保险74261.06元、滞纳金100910.89元、失业保险4870.28元、滞纳金6578.84元。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所有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不应提起诉讼。对证据四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里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滞纳金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该证据与证据三该缴费凭证的日期是2022年9月14日,而证据三中原告于同日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时曾经将剩余的22129.21元同时进行支付,足以表明原告承诺该所有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相关手续。 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市中区城乡建环委{1996}28号文关于成立广东建环的批复时间是1996年5月1日;(2)1996年6月21日全民工人介绍信,证明原告于1996年6月21日从市中区物资总公司调入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3)法定代表人经理认定书1996年6月19日市中区房产修建公司认定原告***为广东建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三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未调入过被告单位,未在被告单位参加过劳动,其人事关系及编制未进入被告事业编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法院4381号判决有异议,其认定的事实不清。(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广东建环有限公司未注销,1996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证据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4381号案起诉前对原告情况不予知悉,其经营的公司经营的状况不清楚,向其下发通知限其缴纳公司资产及财务账目清单,原告至今也没有缴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讨论的依然是1996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属于待岗的问题,该问题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证明力。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通知也从未下达到原告处,原告对此不知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5月30日,***被枣庄市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任命为广东建环有限公司经理。1996年9月4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个人审批表中载明:“同意调入后按枣人薪(94)114号文确定工资,从96年8月起执行“。自1997年年底,被告一直待岗在家。枣庄市市中区房产管理修建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变更名为枣庄市市中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后又于2018年3月变更名为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8月3日,***作为原告以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自1996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14532元。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鲁0402民初4381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自1996年6月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费1453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4民终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自费补缴了1996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额为74261.06元、个人缴纳额为33061.48元,滞纳金100910.89元;***自费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失业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额为4870.28元、个人缴纳额为2446.66元,滞纳金6578.84元。 2022年10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单位部分79,131.34元、滞纳金107,489.73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为由,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鲁0402民初438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从1996年6月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法律拟制的一种社会关系,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消灭,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与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4日至2022年3月26日期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20)鲁0402民初438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自1997年年底,***一直待岗在家,在此期间其一直未向中汇公司提供过劳动,中汇公司一直未向***发放过工资、福利待遇等,违背劳动关系合作履行的原则,阻却劳动关系继续生效,根据按劳分配等现行的法律原则,双方均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状态,应认定双方处于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状态,故本院确认1998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因此,***个人垫付的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991.8元及滞纳金1034.77元,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其个人垫付的其他社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991.8元及滞纳金1034.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枣庄中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