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

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402民初1300号 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受让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7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326446.58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846天,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为278136.9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6日,229天,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利息,由于合同成立时还未使用LPR,即以起诉时2020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也即15.4%(3.85%LPR4倍),利息为48309.59元,之后的照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96795.67元(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719天,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为80370.4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6日,229天,按15.4%年利率计算利息暂为16425.26元,之后的照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5.判令被告***、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备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50万元的最后一笔转账时间是2018年6月8日,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312309.59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803天,按24%年利率计算,利息为264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6日,229天,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利息,由于合同成立时还未使用LPR,即以起诉时2020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也即15.4%(3.85%LPR4倍),利息为48309.59元,之后应计至付清之日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总计70万元的借款请求,由于原告当时闲散资金有限,被告又催得急,原告决定先出借50万元给被告使用,故先与原告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24%)。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投资的企业,故作为担保方,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当庭变更为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累计转账支付50万,被告***提前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50万元的《借款收据》。借期届满后,***并未还本付息,还请求原告再出借剩余的20万元,原告由于公司对外出借大额款项属于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手续复杂,期限长,便安排公司股东之一的***以个人名义代原告出借给***剩余的20万元(实为公司资金)。2018年8月31日,***与***按照前述5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的格式签署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36%)。同样由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7万(预先扣减3万利息),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款收据》。之后,对于合计70万元的借款,被告***均未如期偿还本金与利息。鉴于出借合计70万元给被告***是原告的意思,只是分成两个出借人具体办理,本质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要求返还本息纠纷,应一并审理。为便于起诉,避免讼累,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和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被告***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也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于实事求是,将借款本金如实计为67万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御园公司-***)、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回执;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及送达截图;5.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微信截图、证人证言。 被告***当庭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我是借款人,当时我是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股权占90%,借款是用于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公司所有的资质证件原件拿去作抵押,借款是私人借款,公司是第三方担保,当时我和公司还不起借款,***找到我,我把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60%的股权以6元的价格转给珠海把握咨询管理公司,当时珠海把握咨询管理公司法人代表是***,他口头承诺把我的借款协议还给我,但是一直没有还给我,现在股权60%还在***处,公司所有证件原件还押在***处,还找我要钱,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税也报不了,我找***沟通他把我电话拉黑,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管,现在我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钱是我借的,我同意还钱,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担保方,也写得很清楚是经营借款,他冲到我办公室拿我的结婚照复印件就交给律师了。***把我公司的股权拿走了就不要找我还钱,把股权还给我以及把证件原件拿给我,我就愿意还钱,现在公司卡在***手里不让我有收入我没有生活资本如何还钱。这个事情与我妻子没有关系。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转给***了,第三方担保公司在被告***和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无法还钱责任之后,公司已经把股权作为赔偿给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旗下的公司了,当时也是***签的字,第三方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把公司的股权给到了***名下的公司,为何还要履行还款协议?也是通过***的同意,也有***的亲笔签字,工商局系统也有变更记录。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10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珠海把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系由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于2018年5月29日经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原告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的《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以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内容大致为: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借款日期以乙方收到款项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甲方确认处有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确认处有被告***签名捺印。丙方确认处有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8年6月8日转账支付10万元,共计50万元。 原告还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以***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以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内容中除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以外,其他均与此前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7万元。 被告***对于前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已实际收到转账款项67万元。***确认就案涉两笔款项未还款,但认为自己已将所持有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近乎无偿(象征性收取6元)转让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设立的另一家公司珠海把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就是用来偿还本案债务。原告称则认为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权的受让方亦非原告,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是以股抵债,原告也没有承诺过免除被告的借款债务。至于原告所称***对被告***的1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问题,被告称,原告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及送达截图,自己没有参与也不知道,但对于***将17万元转给谁都没有意见。 另查,被告***曾于2019年10月17日与珠海把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持有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现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另提供被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其与***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但称案涉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所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非被告自愿提供的,而是原告的人员冲到被告的办公室拿走的。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对于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并确认已实际收到款项6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曾向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或***偿还过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其“将所持有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近乎无偿(象征性收取6元)转让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设立的另一家公司珠海把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就是用来偿还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股权系用于抵债,原告称“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股权的受让方亦非原告,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是以股抵债,原告也没有承诺过免除被告的借款债务”的反驳意见成立,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案涉款项中的17万元,根据《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出借人为***,不仅包含***与被告***间的借款款项、与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关系、还包含***与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其以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分案处理,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且两笔款项当事人一致为由将两份《借款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并不恰当,但本院基于主债务人被告***在庭审中称“对于***将17万元转给谁都没有意见”的陈述以及避免当事人重新分案诉讼所产生的司法资源浪费,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进行处理。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同,分别为月利率2%、月利率3%,现原告就利率问题在诉请时已自行调整自每一笔借款实际出借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分笔计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经核算为2676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2.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经核算为8148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均为被告***个人所签,被告***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其中签名,亦并未事后对此进行追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案涉款项金额较大,不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及被告***的共同生活;《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是“经营周转需要”,原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被告***与被告***的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涉两笔借款向债权人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必须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案涉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作出同意为被告***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决议,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及***均未要求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担保事项提供股东会决议,亦未审查在合同上盖章的***的代理权限,其并非善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无效。故被告珠海荣寿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就被告***向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或***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2676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为8148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46元(原告御园景观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