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4463号
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0日,汉族,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汉族,项城市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69********,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文庄村。
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汉族,项城市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蒋庄村。
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灯具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一份,总货款5375160元。后经对账,三被告2018年的欠款为2011351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三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庭审时,尚欠款项为378353元。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353元和利息(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