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云华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云华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东风路香缤国际城玫瑰苑7号楼一单元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0W8A4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与丈八东路什字西北角高山流水和城4幢2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U5T6T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云华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创业公司)与上诉人陕西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联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华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秦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华创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重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秦联建设公司返还罚款20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秦联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秦联建设公司对云华创业公司的罚款22000元系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罚款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没有罚款的权利。秦联建设公司作为云华创业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没有罚款的权利,对于在劳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云华创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二次维修,直到秦联建设公司验收合格为止,完全纠正了不规范行为,对此秦联建设公司把浪费的材料由云华创业公司赔偿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秦联建设公司却单方出具大于浪费材料十几倍以上的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罚款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不成立的。合同约定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云华创业公司承担,而返工的劳务是云华创业公司完成的,五次浪费的材料最多不超过1500元,那么其余20500元秦联建设公司应退还给云华创业公司。一审没有查明浪费的二次返工损失,就将罚款数额与二次返工的损失混为一体,完全错误。 秦联建设公司辩称,一、对于五次扣除22000元,每次扣除过程均有云华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云华创业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中也明确载明扣除22000元,云华创业公司盖章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在结算单中还载明“核算无误、确认”,对该事实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秦联建设公司认为云华创业公司的上诉属于恶意诉讼。二、对于2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属于违约责任正确,合同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3.1条、4.1条、5.2条、6.2.4条、6.2.5条、7.3条和7.4条中均有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扣除22000元正确。 秦联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云华创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云华创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云华创业公司质保金仅余47901.65元,一审判决秦联建设公司向云华创业公司支付92652.55元存在错误。本案中,案涉工程质保金总额为92652.55元,但在一审中,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4年3月21日向秦联建设公司发送《关于洛南灵口烟叶工作站改扩建项目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告知函》,告知秦联建设公司因云华创业公司欠付***等17人农民工工资44750.9元,要求秦联建设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另在2024年4月24日又向一审法院发送《请求协助函》,要求一审法院协助督促秦联建设公司及云华创业公司向其支付44750.9元,专门用于支付***等17人工资。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秦联建设公司经询一审法院意见后于2024年5月7日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上述款项。该款项支付后,云华创业公司质保金仅余47901.55元,一审法院明知该事宜,却判决秦联建设公司向云华创业公司支付92652.55元显失公平,侵犯了秦联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云华创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质保责任,剩余质保金47901.65元不应支付。云华创业公司施工工程撤场后出现服务楼一二层地面大面积起砂裂缝、墙面裂缝,办公楼走廊栏板与构造柱连接处裂缝等质量问题。秦联建设公司要求云华创业公司履行质保责任,云华创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质保责任,质保金应予扣除。秦联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现场照片、维修告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质保金扣除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显然错误。 云华创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农民工工资未付清,这一事实经过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已经付清,剩余的农民工工资是***的工人,应由***支付,与云华创业公司无关。当时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这些工人工资时,这些工人没有到场,并未提出主张,而这些工资因为***没有提供结算单,无法证明具体的数额及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云华创业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应付工人工资,秦联建设公司支付的44750.9元与云华创业公司无关。二、关于质保金问题,工程有个别的地面裂缝,云华创业公司已经派员进行处理,建设单位也未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没有提出工程质量质疑,秦联建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应不能成立。故秦联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云华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92652.55元,退还违法对原告的罚款20500元,合计11315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陕西省烟草公司商洛市公司洛南灵口烟叶工作站改扩建项目工程后,经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4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施工范围包括灵口烟站办公楼和烟站服务楼两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价款每平方米为475元,±0.000以下按单层座地面积0.6倍计算,±0.000以上按图纸面积结算,所有变更据实结算,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质量达到业主要求,如承包单项评定为不合格,由乙方进行返工修理至合格,其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从乙方劳务结算中扣回;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到期后质保金无息退还,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以价款每平方米为320元转包给***组织施工。2021年10月15日,工程施工完成。2021年11月29日,经原告、被告合同负责人对劳务工程涉及的合同价款(总工程款按面积3901.16平方米计算为1853051元)、已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1290000元)、扣除罚款及5%的质保金等项进行结算,形成双方签名的结算单一份,最后结算合计金额为425978.53元,由甲方转账到当地劳动监督部门专用账户监管下发,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因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二次维修,或者造成材料浪费,先后五次对原告罚款累计22000元;另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为92652.55元。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还签订《质量保证金补充协议》,对质保金有关问题作了约定。双方结算后,原告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按双方结算有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约定,被告转账到当地劳动监督部门专用账户的425978.53元,于2021年12月3日转账至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该款由***与***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名义领取(但至今仍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工程施工完工后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签名确认,予以认定。原告在结算后,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瑕疵问题按要求进行了修复,现距离结算日期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二年,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92652.55元。原告完成的工程在结算后已交付烟站使用,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要求修复完毕,现不应退还质保金的辩解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罚款20500元,因原告施工不规范造成二次维修,或者造成材料浪费,被告对原告罚款累计22000元,该罚款实际系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并非行政处罚,合同明确约定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并从结算中扣回,且原告在双方结算时签名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罚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陕西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退还原告陕西云华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2652.5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云华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原告陕西云华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陕西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本院二审期间,秦联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请求协助函,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证据3、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证明目的:2024年5月7日,秦联建设公司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44750.9元用于云华创业公司支付***等17人农民工工资,云华创业公司质量保证金仅剩47901.65元,一审判决秦联建设公司向云华创业公司支付92652.55元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云华创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证据1-2是因为结算时从秦联建设公司账上扣了40多万,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队长把云华创业公司、***以及工人叫到当面付清了工人工资,所以云华创业公司不欠任何人工资,而本次又出现的五位工人是***的工人,与云华创业公司无关,并且这些工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没有欠条、没有工资结算单,无法核实具体的数额以及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秦联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3的证明力,本院将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论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四点: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秦联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24年5月7日支付给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44750.9元,用于支付云华创业公司***等17人农民工工资,并将支付凭证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经审查,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4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发送《请求协助函》,该函载明,“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4年3月21日向秦联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洛南灵口烟叶工作站改扩建项目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告知函》,要求秦联建设公司先行支付***等17人工资44750.9元…请贵院协助督促云华创业公司、秦联建设公司向我队支付44750.9元,专门用于支付云华创业公司***等17人的工资。”2024年5月7日,秦联建设公司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转账支付44750.9元,用途为洛南灵口烟站项目劳务费,秦联建设公司随即将该转款凭证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亦未对此作出处理。秦联建设公司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转账支付44750.9元发生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一审程序确有不当,考虑到秦联建设公司已将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此,一审程序的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秦联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云华创业公司与秦联建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2021年4月5日,秦联建设公司与云华创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云华创业公司施工秦联建设公司承包陕西省烟草公司商洛市公司洛南灵口烟叶工作站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灵口烟站办公楼和烟站服务楼两个项目的土建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架子工程、砖砌体工程等,机械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由云华创业公司自备。据此,秦联建设公司与云华创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秦联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主体交由云华创业公司施工完成,且云华创业公司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秦联建设公司返还云华创业公司质量保证金92652.55元是否正确。 秦联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云华创业公司质保金仅余47901.65元,一审判决秦联建设公司向云华创业公司支付92652.55元存在错误。本案二审中,双方对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为92652.55元没有异议。秦联建设公司认为其于2024年5月7日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44750.9元用于云华创业公司支付***等17人农民工工资,云华创业公司质保金仅剩47901.65元,秦联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3支持该主张,云华创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并与***结清了账务,***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与云华创业公司无关,即便***欠付上述工人工资,也需要由***核算清楚。本院认为,秦联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主体违法交由云华创业公司施工完成,云华创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秦联建设公司、云华创业公司均有过错,这也是导致农民工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维权的原因之一,秦联建设公司与云华创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灵口烟站劳务工程结算单》约定,“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经双方沟通剩余结算款项秦联建设公司转账到劳动监管部门专用账户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监管下发放。”证明双方同意剩余结算款项由秦联建设公司转账到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专用账户在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管下发放,秦联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应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将应退还云华创业公司质量保证金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转账44750.9元,用于支付云华创业公司***等17人农民工工资,符合上述约定,况且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资料初步证明上述工人给***、***提供了劳务,云华创业公司也认可上述工人给***提供劳务,鉴于***是云华创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秦联建设公司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44750.9元应在其退还云华创业公司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显然不利于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化解,也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本院予以指出,但秦联建设公司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该44750.9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给付内容的履行,对秦联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秦联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云华创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质保责任,剩余质保金47901.65元不应支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两年有余,据此,案涉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至于工程是否还需要维修,建设单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秦联建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对2024年5月7日秦联建设公司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44750.9元作出处理不妥,鉴于本院已认定该款项系秦联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给付内容的履行,因此,一审判决秦联建设公司返还云华创业公司质量保证金92652.55元的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四)云华创业公司诉请秦联建设公司退还罚款20500元,应否予以支持。 云华创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秦联建设公司对云华创业公司的罚款22000元系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2021年11月29日,秦联建设公司与云华创业公司签订《灵口烟站劳务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结算单载明因云华创业公司施工不规范造成二次维修,或者材料二次浪费,对云华创业公司罚款22000元,证明云华创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结算时依据合同约定对云华创业公司违约作出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云华创业公司对违约责任的自愿承担,而且云华创业公司二审亦认可其二次维修及材料二次浪费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该节认定并无不当,云华创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云华创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罚款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不成立的。如上所述,云华创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结算时依据合同约定对云华创业公司违约作出处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云华创业公司对违约责任的自愿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罚款系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正确,云华创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对2024年5月7日秦联建设公司向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44750.9元作出处理不妥,鉴于本院已认定该款项系秦联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给付内容的履行,因此,一审判决秦联建设公司返还云华创业公司质量保证金92652.55元的裁判结果,应予维持,秦联建设公司除已支付上述44750.9元之外,还需要退还云华创业公司质量保证金47901.65元,故对云华创业公司、秦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陕西云华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由上诉人陕西秦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