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旭景观照明有限公司

连云港凯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安旭景观照明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3831号
原告:连云港凯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环城东路24号建材商贸城16栋2号。
法定代表人:薄才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旭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柏庆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连云港凯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与被告江苏安旭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安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庆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由质监部门颁发的涉案货物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2、判令被告将涉案货物的光源四件套(共计58套)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亚明”品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747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具,合同总价款64980元。原告将货款汇入**账户后,收到安旭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经检验,安旭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安旭公司辩称,**以安旭公司的名义与凯威公司刑学春之间发生的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与刑学春双方承担,与安旭公司没有关系;凯威公司要求其赔偿97470元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其与凯威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安旭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凯威公司员工刑学春与安旭公司员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凯威公司向安旭公司购买景观灯、监控立杆等货物,总价款为64980元。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到需方安装场地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应的部件(或返厂维修),发、退费由供方承担,供方需提供由生产当地质检部门颁发的本次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合同中手写内容为:若质量达不到需方要求,需方有权向供方提出总货款的1-2倍赔偿。双方一致同意货款打入**个人账户。合同上盖有凯威公司与安旭公司的印章。合同还对技术参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分两次汇入**账户,后收到所交付的货物。现被告认可未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提供的光源四件套并非合同约定的“亚明”品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发货清单、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凯威公司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安旭公司员工,且合同上盖有安旭公司印章,因此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凯威公司与安旭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凯威公司与安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安旭公司与**关于与凯威公司的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安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凯威公司有权要求安旭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更换等义务。对于凯威公司提出的要求安旭公司支付违约金97470元的请求,因凯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且安旭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旭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凯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二、被告江苏安旭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产品中的光源四件套(共计58套)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亚明”品牌;
三、被告江苏安旭景观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凯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梦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