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屏永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5栋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屏永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镇老寨村石榴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7847481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展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办事处现代城人民路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HJ4T1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屏永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展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达公司返还平地公司多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87,102.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400,372.50元错误,实际货款总金额只应为363,197.50元。平地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了(2021)黔0622民初85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该案中永达公司起诉展兴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时,永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进行总结算的月供货单据中,根本就没有2020年3月的单据存在,只有2020年4月、5月、6月、8月、9月共计5个月的结算单据,其合计总金额为363,197.50元。因(2021)黔0622民初85号已审理终结且裁判文书已生效,其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案应予采信,故本案涉案工程混凝土货款总金额的认定应以生效的(2021)黔0622民初85号案件卷宗中所附的单据为准,即认定为363,197.50元,而本案一审法院却将本案中莫名多出的3月份单据计入混凝土货款总金额,将货款总金额认定为400,372.5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永达公司收到的混凝土货款中的150,000元转给***的私人行为,认定为是退款给展兴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永达公司分两笔转给***共计150,000元,并在2020年6月28日的会计凭证中明确备注为“退***混凝土款”,这一事实有永达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及会计凭证印证。转款行为发生当时,都是基于永达公司与***之间的私人行为,并非是以展兴公司的名义进行,否则永达公司不可能违反正常财务流程把该进入展兴公司的资金转与个人且作前述备注。至于永达公司庭审中辩解是应展兴公司发农民工工资要求而退货款,也完全不符合逻辑,展兴公司既然是挂靠平地公司承建项目,如其要发放涉案项目民工工资,完全可以通过正常财务付款程序要求平地公司付款,而不是找永达公司采取不让平地公司知晓的方式偷摸着转款,尔后永达公司又采用虚报货款的方式企图把被转走款项的结果让平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永达公司转账给***的私人行为,认定为是退混凝土货款给展兴公司,该认定既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又公私不私,混淆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严格相分离,不能混同的,这种分离既表现在对外主体身份上,又表现在各自财产的独立上,***虽然为展兴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也应遵循公司管理的规定,不能因为其具有特定身份而把其私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相混淆。三、展兴公司挂靠平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这一事实平地公司并不否认,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认定展兴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对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平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私下与永达公司的转款行为对平地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不能视为退平地公司货款。四、本案极大可能涉嫌刑事诈骗,请法院认真斟酌后决定是否移送刑事立案。永达公司与***私下转款后,永达公司又于2021年1月29日以欠付货款起诉展兴公司,在平地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由展兴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永达公司混凝土款200,300元的调解协议。2021年7月1日,平地公司在收到玉屏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平地公司协助执行展兴公司拖欠永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202,604元,平地公司才知永达公司起诉展兴公司一事。而据平地公司所知,永达公司与展兴公司仅因涉案项目有购销混凝土的业务往来,涉案项目混凝土用量的最多价款也不过30余万元,而平地公司已预付展兴公司35万元,怎么可能还欠付20余万元货款。在平地公司都还未能核实清楚事件原因时,2021年11月25日,永达公司又向平地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大龙七里冲民生加油站欠款情况说明》,再次要求平地公司支付其混凝土200,372.50元。平地公司已预付永达公司35万元,其后永达公司又通过另案诉讼与展兴公司达成了由展兴公司支付其货款200,300元的调解协议,此债权已确定生效,该两笔款项合计已远超本金,核实的混凝土货款总额363,197.50元,永达公司反复编造虚假证据、事实要求平地公司付款的行为,差点给平地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涉嫌刑事诈骗。 永达公司未答辩。 展兴公司未作陈述。 平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达公司返还平地公司多支付的水泥货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展兴公司挂靠平地公司承建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七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平地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与永达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对混凝土砼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4日,平地公司向永达公司预付混凝土货款350000元,同日,永达公司应展兴公司的请求,将其中150000元退还给展兴公司。永达公司先后向展兴公司挂靠平地公司承建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七里××工程出售混凝土总价400372.50元,扣除预付款200000元,尚欠200372.50元未付。2021年1月29日,永达公司因展兴公司未支付欠款,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永达公司与展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展兴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永达公司20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地公司、永达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展兴公司与平地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展兴公司与永达公司因案涉工程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平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达公司将平地公司预付的混凝土货款中的150,000元应展兴公司的请求退还了展兴公司,永达公司实际只收到平地公司及展兴公司2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展兴公司与永达公司对欠付的货款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永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退还平地公司任何款项,故平地公司要求永达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1元,由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达公司、展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平地公司提交会计凭证照片1张,拟证明在一审调解时永达公司提交了该会计凭证,平地公司转给永达公司35万元混凝土货款,永达公司私下退还15万元给***的行为,系永达公司与***的个人行为,与平地公司无关。 经质证,永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退回15万元是依据买卖合同真实相对方平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请求,打入***的个人账户,永达公司退还给***视为退还给平地公司。展兴公司经本院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场发表质证意见,其未到场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永达公司对平地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真实性无意见,因***系平地公司任命的贵州大龙开区七里冲民生加油站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平地公司,对平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混凝土货款总金额应为多少;2、永达公司退还***15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平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款总金额为363197.50元,认为只有2020年4月、5月、6月、8月、9月五个月的结算单,3月的单据是不存在的。永达公司提交6张结算单,其中包括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1张,6张结算单总计金额400372.5元,与永达公司起诉展兴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2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陈述的金额以及确认的下欠金额一致,故对平地公司主张3月单据不存在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平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永达公司涉嫌刑事诈骗。一审认定永达公司先后向展兴公司挂靠平地公司承建位于大龙经济开发区七里××工程出售混凝土总价400372.50元,扣除预付款200000元,尚欠200372.50元未付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展兴公司挂靠平地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由平地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平地公司任命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贵州大龙开区七里冲民生加油站项目委托代理人即项目负责人,永达公司应***的要求将平地公司预付的混凝土货款中的150,000元退还展兴公司,永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既代表了展兴公司,同时也代表了平地公司,永达公司实际只收到平地公司及展兴公司200,000元的混凝土货款,展兴公司与永达公司对欠付的货款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尚欠付货款200,300元,永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退还平地公司任何款项,平地公司与展兴公司因挂靠行为产生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