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29民初8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建材市场5栋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MA6E95P96W。        
法定代表人:姚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承担来回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平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平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输费25,52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来回的交通费2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至7月22日,原告用自己的车辆在被告承包的尼玛县尼玛镇吉姆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工地上运输水稳料、沙子等材料,共产生运输费25,525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运费的《运费》单,其上载明“车牌号为×××车辆运水稳料运费28,863元,转运沙子运费9540元,扣油料费12,078元,扣除生活费1300元,合计25,525元。此款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庭审中,经询问,《运费》单上的合计金额25,525元中,扣除生活费应为700元,而并非是运费单上的1300元。        
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运费》单以及原告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运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5,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上虽有被告贵州平地公司的签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是代表被告贵州平地公司行使职权。因此,《运输合同》只反映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平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来回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存在,同时应提供由被告承担的合法依据(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原告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也未提交应有被告承担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5,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玛拉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卓玛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