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81民初771号
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甘肃鲁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嘉瑞公司)与被告甘肃鲁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鲁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鲁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4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计划在玉门市老市区安装供配电设施,得到酒泉供电公司的复函同意。2017年8月,被告提供《高压用电登记表》、《客户主要用电设备清单》等资料,与原告协商达成鲁玉公司供配电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施工意向。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正式委托原告对被告10KV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基于被告委托开始采购相关材料,做前期准备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后据原告所知,被告已将10KV供配电工程发包其他公司施工且已验收通过。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440元。
甘肃鲁玉公司庭审中辩称,委托书系被告出具给酒泉供电公司的,不具有要约性质,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安装施工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原告采购设备未通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双方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设计图纸及说明》、工商银行回单、收据,电力企业文件,国家能源局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10KV供配电供电部分材料设备清单报价表、安装工程部分汇总报价表、设备实验报告、现场勘察资料,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气施工工程合同》、受电工程施工委托书,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采购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因数量和单价与损失清单不符且不能证实所采购的设备全部为被告方工程所用设备,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甘肃嘉瑞公司与甘肃鲁玉公司口头协商,甘肃鲁玉公司欲将自己位于玉门老市区10KV供配电工程交由甘肃嘉瑞公司施工。后嘉瑞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鲁玉公司发送报价表。同年8月24日,鲁玉公司向嘉瑞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嘉瑞公司对其10KV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内容包括:户外真空断路器、组合互感器、高压出线柜、变压器安装、试验等。双方对工程价款未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客户用电工程施工开工申请报告。后双方一直对工程价款进行磋商。9月25日,嘉瑞公司与电气设备厂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一批电力设备。10月5日,嘉瑞公司在自己厂内对采购设备进行试验。2017年10月14日,鲁玉公司与金塔县畅通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告知嘉瑞公司,后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44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欲将供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对工程价款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亦出具了《委托书》,原告为此进行了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而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设计费12000元并提交了设计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出具《委托书》后,原告设计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现场勘查费12000元,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勘察具体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采购设备及设备试验的费用,因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及告知情况下自行进行设备采购及试验,该设备未在被告工程中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专属订制设备,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鲁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2元,被告甘肃鲁玉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