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驻嘉峪关“天空之城”国际购物中心建设项目负责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向***借款,***通过嘉瑞电力公司账户向***账户转款50000元。借款时***担任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驻嘉峪关“天空之城”国际购物中心项目负责人,两公司虽然有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但此笔借款属于嘉瑞电力公司向***个人的出借款,与两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往来没有关系。虽然***没有出具借据,但两公司之间购销业务往来都有公司账户,不可能向***个人账户支付合同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2016年9月14日确实收到嘉瑞电力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但此笔款项属于两公司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货款,由于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是***与***签订的,在合同履行中通过嘉瑞电力公司账户向***支付过货款。涉案的款项是我公司超付设备货款,嘉瑞电力公司又退回我公司,款项到***个人账户后,次日退还公司账目。涉案款项5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瑞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偿还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3日,***担任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需方,简称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驻嘉峪关“天空之城”国际购物中心的项目负责人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简称嘉瑞电力公司)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334835元,。2016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66875元。由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向嘉瑞电力公司订购电表箱、配电箱等电气设备,上述合同履行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到五个月,分批次交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瑞电力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该笔款项在嘉瑞电力公司账户存款对账单、电子回单摘要中显示为借款,在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财务账目收款凭证中显示为配电箱退回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嘉瑞电力公司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起诉***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虽认可收到嘉瑞电力公司转账50000元,但抗辩该款系嘉瑞电力公司与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往来,并提交电气设备购销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据佐证。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属于嘉瑞电力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嘉瑞电力公司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嘉瑞电力公司提交的客户存款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摘要为借款,但系其转账时自行填写,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中记载的转账原因为“补制2016年9月14日回单,重复无效”,其中并未提及借款,故嘉瑞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嘉瑞电力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嘉瑞电力公司主张涉案款项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诉请***偿还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嘉瑞电力公司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此款属于嘉瑞电力公司与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时发生的货款往来,并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合同及货款支付。***提供证据后,嘉瑞电力公司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嘉瑞电力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涉案款项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诉请***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嘉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