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5631号
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74560210。
法定代表人:陈克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平,男,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13号瑞士豪庭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40010786。
法定代表人:何小勇,董事长。
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贸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火鹏飞、许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6465元及《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的违约金23239.5元,合计为559704.5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付工程款369400元的利息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付工程款89600元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名称为“观礼步行街”箱变配电工程,工期为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规范验收标准及评定合格标准。工程总价款为64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设备和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支付40%,下欠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扣除5%的质保金)。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名称为“观礼古镇”项目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网甘肃电力用电验收标准,工程总价款为1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设备和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支付40%,下欠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扣除5%的质保金)。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承包内容为电表箱合计15台的装配及供应,交货期为2017年6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77465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和电气设备的装配。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84746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11000元工程款(其中《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272600元;《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38400元),尚欠工程款536465元(其中《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尚欠369400元;《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尚欠89600元;《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尚欠774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以及《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中贸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贸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器设备购销合同、工作申请表、“三措一案”资料、工程现场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胜利南路支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箱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观礼步行街”箱变配电工程,工期为40天;工程总价款为64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2600元)作为备料款;设备及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单位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监理人、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留5%的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在规定的保修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承包人;乙方对合同范围内材料、设备质量和施工质量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6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名称为“观礼古镇”项目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工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网甘肃电力用电验收标准;工程总价款为1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8400元)作为备料款;设备及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单位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监理人、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留5%的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在规定的保修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退还承包人;乙方对合同范围内材料、设备质量和施工质量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之日算起。2017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承包观礼古镇夜光文化街电表箱合计15台的装配及供货工程;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0.4kW低压配电设计系统图纸为依据,完成电表箱/配电箱(合计15台)的装配后成套供应;交货期为2017年6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77465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11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和货款共计536465元未支付。截止目前,上述工程均已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及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货款536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份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分别确定如下:在《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39.5元。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货款536465元;并承担违约金(关于《箱变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369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高压电缆分接箱装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8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电气设备购销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232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元,由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庆
人民陪审员 白彩云
人民陪审员 杨 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时转丽
书 记 员 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