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74560210。
法定代表人:陈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九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L8C98W。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会计,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员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星威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钢城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TEY20W。
法定代表人:姜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泉,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星威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运营人员,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兰新食品中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星威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艳、上诉人兰新食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马小丽、被上诉人星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嘉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兰新食品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一、涉案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法院对工程报价单中第三方费用酌情扣减无法律依据。变压器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固定总价款为34万元,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条规定,嘉瑞公司只要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兰新食品中心就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至于完成工程的实际支出超出还是少于合同价款,双方都无权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核算,故嘉瑞公司并无义务对工程报价单中每一项内容再提供证据证实。如果对工程报价单所列单项分别进行审查,嘉瑞公司单项超额花费差价就应由兰新食品中心另行补足,工程报价单中第10项约定为铝缆线,但实际施工时按照兰新食品中心指示安装的是铜缆线,铜缆线价格是铝缆线的2倍多,兰新食品中心应另行支付该项差价。综上,工程报价单中所列第三方费用,不应成为本案审查的内容。二、一审法院对嘉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属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工程发生在疫情期间,根据防疫要求工程停工,后根据相关规定复工后,嘉瑞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于2020年6月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上述疫情属不可抗力,并未造成变压器采购施工合同效力发生改变,只是引起工期相应顺延。一审法院关于疫情复工后双方再未对施工期限和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疫情复工后双方再未对施工期限和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说明双方对合同约定未进行更改,工期就应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亦应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因兰新食品中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工程发生在疫情期间,无论是人工还是材料费,均远超合同预期,为履行合同,嘉瑞公司承担了巨大的经济代价,涉案工程造价远超合同约定总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嘉瑞公司完全可以据此请求调整价款,但因合同系交钥匙工程,故嘉瑞公司只能自担风险,对此请求法庭结合实际予以考虑。
兰新食品中心辩称,其对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双方约定的工期为49天,嘉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作业,亦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施工图纸、验收手续、产品合格证明及开挖和恢复电缆沟时向建设局缴纳费用等第三方发票。
星威公司辩称,其只是代付方,其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嘉瑞公司与兰新食品中心对付款数额有争议,其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的数额支付剩余款项,但不承担违约金。
兰新食品中心上诉请求:1.嘉瑞公司承担工期延误及未做到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工作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共计94860元整。2.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序号10、14、17、18、19、20、21、25、27项算清实际花费,嘉瑞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施工图纸,验收手续,产品合格证明,出具电缆沟开挖及恢复向城市建设局缴纳的费用及第三方费用的所有发票。3.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提及质保押金,现兰新食品中心要求增加质保金。4.一、二审诉讼费由嘉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3月1日,工期共计49个日历天,因疫情工期延后,但天数未改变,故兰新食品中心超过日历天数31天。双方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但2020年6月,嘉瑞公司告知兰新食品中心无法送电,让兰新食品中心自行与国家电网协商解决,直至2020年8月20日,兰新食品中心才与国家电网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综上,嘉瑞公司未按期完工,亦未确保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从嘉瑞公司逾期之日起,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算至2020年8月20日高压供电合同签署之日止,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共计94860元。嘉瑞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验收手续、产品合格证,兰新食品中心要求嘉瑞公司提供第三方费用发票。同时,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提及质保押金,现兰新食品中心要求增加质保金。
嘉瑞公司辩称:1.兰新食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及质保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约定工期为49天,工程因疫情延误,于2020年4月29日开工至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嘉瑞公司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超期,故不存在违约;2.兰新食品中心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总价一次性固定,即不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兰新食品中心主张该项内容不在合同应审查范围。3.2020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供电部门通知兰新食品中心预交电费,但兰新食品中心以电费过高为由反将供电部门多次投诉至国家电网,国家电网多次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直至2020年8月25日,兰新食品中心缴纳电费后,工程才得以顺利送电。工程竣工未能按时送电是由于兰新食品中心自身行为所致,与他人无关,故兰新食品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星威公司辩称,其属于代付方,其未付款原因是由于嘉瑞公司与兰新食品中心对付款数额达不成一致,其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的数额支付剩余款项。
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新食品中心、星威公司支付嘉瑞公司工程款136000元及违约金(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日0.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2.兰新食品中心、星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12日,嘉瑞公司与兰新食品中心签订变压器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瑞公司承包被告兰新食品中心的嘉峪关星威公司变压器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包(供电部门)验收手续(钥匙工程),暂定于2020年3月1日竣工,工程总价34万元,工程价格清单见工程报价单,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60%,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40%,由星威公司代付。嘉瑞公司按照合同条款中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不按期完成工程从逾期次日起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工程执行双方约定价格。同日兰新食品中心、星威公司向嘉瑞公司出具代付款协议一份,承诺星威公司代兰新食品中心向嘉瑞公司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嘉瑞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月20日,星威公司支付60%工程款204000元,2020年2月初因疫情影响,按照疫情要求停工,后按照复工复产要求继续施工,2020年8月25日,嘉瑞公司与兰新食品中心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签字确认,同时注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嘉瑞公司与兰新食品中心签订的变压器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兰新食品中心认为嘉瑞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因案涉工程施工正值疫情且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注明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复工后双方未对施工期限进行约定,故兰新食品中心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兰新食品中心抗辩工程报价单中配电室基础费用、高压电缆费用因施工地点不同并未达到该费用、电缆沟开挖及恢复费用未发生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该项目系固定价且无证据证实未实际发生,故对兰新食品中心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兰新食品中心抗辩的工程报价单中第三方费用30000元,结合嘉瑞公司提交证据酌情扣减15000元,兰新食品中心应支付12100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由星威公司代付,星威公司表示愿意支付,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嘉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兰新食品中心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因疫情复工后双方未对施工期限和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对嘉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嘉峪关星威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负担2720元,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嘉瑞公司、星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兰新食品中心提交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由于嘉瑞公司原因一直未供电。嘉瑞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星威公司认为供电合同并非验收报告。对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压供用电合同只能证明兰新食品中心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无法证实因嘉瑞公司原因导致未能供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嘉瑞公司、兰新食品中心的上诉意见及星威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工程报价单中的第三方费用是否应当扣减;二、兰新食品中心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兰新食品中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工程报价单中第三方费用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变压器采购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为34万元,工程价格清单为工程报价单。工程报价单中的第三方费用约定价格为3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因兰新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对工程报价单中约定的30000元费用扣减15000元没有依据。嘉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新食品中心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变压器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工期为2020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60%,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40%。虽然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但双方对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并未改变,故兰新食品中心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甲方违约将承担每天0.3%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而嘉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嘉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款136000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嘉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新食品中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兰新食品中心在二审期间主张嘉瑞公司延期交工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嘉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嘉瑞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及增加质保金,因兰新食品中心在一审中未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二审中嘉瑞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亦不同意调解,故对兰新食品中心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兰新食品中心应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嘉峪关星威血液透析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负担,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及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均由嘉峪关市兰新食品贸易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应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