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欣月湖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19028346G。
负责人:陈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74560210。
法定代表人:陈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峰、被上诉人嘉瑞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平、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R-TC-20160090)与《汇总报价单》金额不一致,而以《汇总报价单》金额作为计算依据的说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汇总报价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该报价单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只有当上诉人明确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作为要约的该报价单才生效,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将价款由《汇总报价单》的363952元变更为334835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定由溥源公司工作人员井红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金额为41978元的款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根据《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R-TC-20160702)第一条第3款约定:因本工程部分箱柜需增加容量及备用回路或原件改型,需由甲方(即上诉人)或发包方(即溥源公司)负责人或技术人员签字认可,按乙方(即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结算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交货时甲方需清点有关规格、型号、所有配件、数量与合同一致后,由乙方填报《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交由甲方(即上诉人)负责人确认签字后,作为支付货款的文件依据。据此,溥源公司负责人或者技术人员仅有签署变更签证单的权利,并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确定价格及验收货物的权利,且在同一时期,溥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也存在电气设备的购销合同关系,溥源公司相关人员给被上诉人签署了大量的变更签证单和到货验收单;3.虽然《订货确认单》早于《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但《订货确认单》反映,上诉人根据图号电施19要求订购型号为AT-5-4的电表箱25台、型号为ALE-5-1~63电表箱25台;根据《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所附《合同附件》第35、36项,上诉人共订购包括型号为AT-5-4的电表箱31台、型号为ALE-5-1~63电表箱63台在内的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966875元。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可证实83125元应包括在966875元的总价款内;4.上诉人不是付款责任承担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R-TC-20160702)第三条第3款约定由嘉峪关市溥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后续货款也是由溥源公司支付,该约定构成债务转移,溥源公司也已将该款项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已无付款义务,应当由溥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一审判令上诉人自2017年12月11日起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提出由溥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应货款,溥源公司也同意,并将该约定写入合同第三条第3款,后续的付款责任也是一直由溥源公司承担。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款项未付清或者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导致货款被拖欠至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比例错误。
被上诉人嘉瑞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嘉瑞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063元,并承担违约金484576.56元(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2.被告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730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甲方)与嘉瑞电力(乙方)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编号JR-TC-20160090),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天诚国际购物中心配电工程供货,供货范围按照合同附件-设备合同价格及数量清单;供货内容:一至五层电表箱37台、一至五层电表电源箱25台,2#办公楼6层至机房层配电箱38台;合同总价款334835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000元,货到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到95%,余款一年后付清;交货时甲方需清点有关规格、型号、所有配件,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后,由乙方填报《交货通知单》交由甲方负责人确认签字后,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有权按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1汇总报价单,一至五层电表箱37台1273**元,2#办公楼6层至机房层配电箱38台1132**元,一至五层电表箱电源箱25台1234**元,共计100台3639**元。合同附件2分项报价单列明了一至五层电表箱楼层号、电源箱型号、类型、型号、描述、数量、单价,共计37台1273**元;合同附件3列明2#办公楼6层至机房层配电箱的图号、编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共计38台1132**元,合同附件4列明一至五层电表电源箱的楼层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共计25台12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合同附件2的到货验收单由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的鲁晓斌签字确认,并注明40台已收到,新增3台不计费。附件3、附件4的到货验收单载明收到63台,由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的黄新苗签字确认。上述共计103台,其中新增3台不计费。
6月29日,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的李杭全在定单确认表上签字,对配电箱(柜)定制生产进行确认,确认单记载按照电施19(AT-5-4)25台,电施19(ALE-5-1~63)25台,共计83125元。7月27日,鲁晓斌对该批货物签字验收。
8月29日,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甲方)与嘉瑞电力(乙方)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编号JR-TC-20160702),约定供货范围按照合同附件-设备合同价格及数量清单,配电箱共266台;供货内容:箱内配置清单及数量均参考甲方提供天诚国际购物配电系统图-电施08~12、电施19~35、电施39(2016年5月6日前);因本工程部分箱柜需增加容量及备用回路或元件改型,需由甲方或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或技术人员签字认可,按乙方出具增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结算;合同总价款966875元,提货前支付总货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由建设单位(溥源置业公司)支付;质保期为自供货方交货之日起12个月;交货时甲方需清点有关规格、型号、所有配件、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后,由乙方填报《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交由甲方负责人确认签字后,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有权按应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列明图号、编号、规格型号、单价和数量,共计316台10723**元,优惠总价1050000元;备注说明因电施19(AT-5-4、ALE-5-1~63)已各生产25台,共计50台,双方认可后金额为83125元,故最终合同数量为266台,最终合同总价为966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货时鲁晓斌在其中八份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黄新苗在其中一份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验收单上载明的图号、编号、规格型号与合同附件载明的一致。
10月20日,井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增加签证单记载按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实际计量用户要求,需新增电表箱13台,共计41978元。11月2日,井红在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签字确认,验收单记载本批电表箱共13台,2P开关100只,增加金额以工程量增加签字确认金额为准。
2019年,嘉瑞电力的法定代表人陈克凡及嘉瑞电力依据向李杭全转账的凭证将李杭全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杭全偿还借款62040元。李杭全认可收到上述转款,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嘉瑞电力返还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杭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嘉瑞电力返还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但李杭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嘉瑞电力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判决驳回陈克凡及嘉瑞电力的诉讼请求。陈克凡及嘉瑞电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被维持原判。
另查明,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承建的嘉峪关天诚国际购物中心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6年12月10日试营业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认可溥源置业公司已付嘉瑞电力货款100万元,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支付嘉瑞电力货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价款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到货验收单记载确定;3.有无合同外增加项;4.原告主张的62040元是否属于本案货款;5.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抗辩本案货款应当由溥源置业公司支付,因《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原、被告在编号为JR-TC-20160702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由建设单位(即溥源置业公司)支付。该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溥源置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由债务人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由溥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价款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到货验收单记载确定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R-TC-20160090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34835元,合同附件汇总报价单及分项报价单中载明的总价款均为363952元。因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到货验收单由被告验收签字确认,到货验收单未记载货物价格,但记载的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除新增3台电表箱不计费外,均与合同附件相同,故该份合同的货款应当按照合同附件载明的总价款363952元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R-TC-20160702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66875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制作到货验收单由被告验收签字确认,到货验收单记载的货物单价均高于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原告解释系按照被告实际需求供货,被告亦签字确认,应按验收单记载的价款1201928元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因到货验收单记载的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附件一致,故原告称按照被告实际需求供货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因本工程部分箱柜需增加容量及备用回路或元件改型,需由甲方或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或技术人员签字认可,按乙方出具增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结算,被告工作人员虽然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但该验收单只是作为交付货物验收的凭证,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对货物的价格做出了变更,故该份合同的货款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966875元确定。
关于本案有无合同外增加项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员工鲁晓斌于2016年6月29日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欲以证实双方在编号为JR-TC-20160090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外增加电源箱2台,价格14795元。因到货验收单系交付货物验收的凭证,且该验收单上的价格系原告财务人员在整理材料时自行用铅笔标注,并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合同外增加项147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李杭全于2016年6月29日签字的订单确认表、鲁晓斌于7月27日签字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欲证实被告新增配电箱50台,价格83125元。被告认为该项包含在编号为JR-TC-20160702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内,不应再单另计价。因该合同附件汇总后的优惠总价为1050000元,备注说明中记载电施19(AT-5-4、ALE-5-1~63)已各生产25台,共计50台,双方认可后金额为83125元,最终合同总价为966875元,由此可以看出编号为JR-TC-20160702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的总价款966875元未包含上述确认单中的8312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项83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井红于2016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增加签证单、11月2日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欲证明合同外新增电表箱13台419**元。被告认为上述单据由溥源置业公司的人员所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R-TC-20160702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部分箱柜需增加容量等,需由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或发包方(溥源置业公司)负责人或技术人员签字认可,按嘉瑞电力出具增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结算。井红虽系溥源置业公司的人员,但其在到货验收单签字,符合合同约定,该货款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62040元是否属于本案货款的问题。原告依据其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克凡向李杭全转账的凭证将李杭全诉至本院,要求李杭全偿还借款62040元。李杭全抗辩该款项系原告返还被告超付的货款。因生效判决仅认定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未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且该款项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告员工李杭全,现原告主张该款项属本案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55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25930元。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及合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25930元为基数,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后(2017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20年5月14日)的违约金为94237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25930元及违约金94237元(2020年5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425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593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的违约金为94237元,2020年5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425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R-TC-20160090)合同总价是否应为33483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供货范围为合同附件-合同价格及数量清单,即汇总报价单及分项报价单列明的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虽然合同附件1《汇总报价单》显示合计金额为363952元,但该金额为嘉瑞电力公司向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提供的关于电气设备的报价,合同的总价款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准,因《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合同总价为334835元,故一审法院以合同附件报价价格363952元认定合同总价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溥源公司工作人员井红签字确认的41978元是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R-TC-20160702)第一条第3款约定:因本工程部分箱柜需增加容量及备用回路或元件改型,需由甲方或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或技术人员签字认可,按乙方出具的增加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结算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交货时甲方需清点有关规格、型号、所有配件、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后,由乙方填报《设备材料到货验收单》交由甲方负责人确认签字后,作为支付货款的文件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井红作为溥源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在工程量增加签证单上签字,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到货材料验收单》签字应由甲方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确认,一审、二审中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抗辩对工程增量的事实不知情,故增加的电气设备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安装无法确定,一审判决以井红签字《设备到货材料验收单》的符合合同的约定,判决由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支付41978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83125元是否包含在《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R-TC-20160702)合同总价966875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附件中列明嘉瑞电力公司的供货数量为316台,总价款为1072368元,优惠总价为1050000元,备注栏显示因电施19(AT-5-4、ALE-5-1-63)已各生产25台,共计50台,双方认可后金额为83125元,最终合同定价为966875元。结合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中关于供货数量配电箱266台及合同总价款966875元的约定,一审认定83125元并未包括在966875元内,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成为付款主体,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R-TC-20160702)约定由溥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即债务转移须三方当事人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货款由建设单位(即嘉峪关溥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条款不能反映出溥源置业公司就债务转移与嘉瑞电力公司、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达成一致,且溥源置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判决由上诉人作为付款主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某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某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合同约定货款由溥源置业公司支付,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R-TC-20160090)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有权按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根据《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R-TC-20160702)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有权按应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嘉瑞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以逾期付款的利息认定为嘉瑞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系根据双方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因按照其承担的金额确认诉讼费的比例,并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嘉瑞电力公司的货款为13848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30000元,东阳三建兰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嘉瑞电力公司的货款为354835元,违约金按照354835元为基数,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后(2017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支付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48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4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7元,由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5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9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7元,由甘肃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5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9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剑影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步全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