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4民初2469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印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7年5月17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846.59元(另有质保金61307.71元未到期);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立案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14846.5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一倍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灯具物资采购与供应服务,于2022年11月4日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编号:某某建工ZX&AZ02202204906***。于2023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建新疆建工ZX&AZ02202204906***(01),合同总金额为:1204884.54元。合同项目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实际总金额为:1226154.32元。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5万元,尚欠原告476154.3元未付,其中有质保金61307.71元未到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剩余货款414846.59元,但根据合同附件6承诺书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逾期利息的权利,合同合法有效,现在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违背诚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物资采购结算书、供销商结算审查会签表各一份(系打印件),证明目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为:1226154.32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但对总结算额1226154.32元无异议,根据合同应付金额为1164846.60元。原告称该结算单系被告员工王某通过某平台发送给原告电子扫描件,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被告认可王某是其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编号:某某建工ZX&AZ02202204906***),约定就被告承包的灌云县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工程所用灯具采购与供应事宜签订合同条款。合同价款按照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合同第2.4条约定本合同所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明日期为准)730天;合同第7条货款支付约定,被告每两月支付本批次结算货款的65%,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7.2条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明细向被告开具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第7.7条约定,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期内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另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原被告签订的本合同第7.7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友好合作关系,原告承诺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以上承诺真实有效,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承诺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印某签字确认。
二、202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与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某某建工ZX&AZ02202204906***(01),补充后合同总金额为:1204884.54元,最终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其他条款依据原合同执行。
三、202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为1226154.3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万元,尚欠货款476154.32元,其中含质保金61307.71元,因质保金未到期,原告仅主张414846.59元,被告对已到期货款(414846.59元)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226154.32元,已支付750000元,尚欠476154.3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到期未付的货款414846.59元,剩余质保金61307.71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暂不主张。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上述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84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案涉合同附件《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自愿放弃依据合同第7.7条向被告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该承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且原告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对市场风险有一定的预判性,但仍作出该承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上述承诺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存在,同时法院亦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故上述承诺真实有效,本案中不应当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14846.59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