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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与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5民初14390号 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经营者:***,男,汉族,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山东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与被告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452000010420220127158571876,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26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的承兑人与出票人均为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的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后,背书转让给了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笔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成为最终合法持有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涉案票据是否在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 某乙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是法定的票据债务人之一,但本案的最佳处理途径应当是出票人及承兑人某丙公司直接将票据款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解决本案,避免因本案衍生出数起票据追索案件,形成讼累。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某厂购买纤维素,被告某丁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号为23094520000104202201271585718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厂作为货款。涉案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月26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丙公司,收票人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厂。2023年1月20日原告某某厂就涉案票据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虽提前提示付款,但鉴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行使提示付款权,故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偿付原告某某厂票据款200000元并给付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偿付义务。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文安县宏元某某素厂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