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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4017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原告某丙公司起诉时将青岛和达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又撤回对青岛和达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票据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票据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事实和理由: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共计25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青岛和达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7月30日。(票据号码:630845202517120240131001506503子票区间:70000001-73000000为30000元,子票区间:165000001-170000000为50000元,子票区间:73000001-80000000为70000元,子票区间:150000001-160000000为100000元)。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持续背书,其中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背书人,后由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受让取得。持票人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贴现,原告支付了贴现款,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阐明“持票人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贴现,原告支付了贴现款,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即原告取得票据的原因并非根据真实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转让给原告的实质是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五条,贴现主体为具体贷款业务资质机构,原告显然没有法定贴现资质,民间票据贴现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取得涉案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3日,怀来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张家口怀来县金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变更企业法人、名称及地址,增加经营范围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经营范围在“向农民、个体工商户、小型及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除外、限于在怀来县县域范围内经营)”的基础上增加“办理票据贴现;办理资产转让;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 2024年1月31日,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和达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7月30日,票面金额合计25万元,票据号码均为:630845202517120240131001506503,子票区间及金额分别为:70000001-73000000为30000元,165000001-170000000为50000元,73000001-80000000为70000元,150000001-160000000为1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4年1月31日青岛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和达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连续背书转让,其中子票区间为70000001-73000000、73000001-80000000的汇票背书依次为被告某甲公司、青岛某甲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乙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某乙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乙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壶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子票区间为165000001-170000000、150000001-160000000的汇票背书依次为被告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7月4日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上述四张汇票贴现,双方签订《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载明了四张汇票的基本信息,并约定贴现利率按12%办理,贴现金额合计为247583.33元,贴现天数均为29天,同时约定“甲方(原告)向其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届时票据的债务人(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乙方应对其追索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共计247583.33元,同日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该四张汇票到期当日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怀来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张家口怀来县金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变更企业法人、名称及地址,增加经营范围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案涉汇票的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票据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系有效票据。关于原告某丙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通过贴现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但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票据贴现人必须具备合法资质。原告经怀来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准许办理票据贴现,故原告有权合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将案涉四张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四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在案涉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依法向票据背书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