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1202号
原告: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下疃社区555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269.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6269.51元为基数,按2022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为某甲小学项目自原告处采购瓷砖,合同价款385612.5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结算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还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支付、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瓷砖,双方于2022年6月21日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新增合同价款386985.45元。2023年9月2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661745.26元。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445475.75元,尚欠原告货款21626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总结算金额661745.26元无异议,已支付445475.75元。但是根据合同7.2条,开具发票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22459.58元,目前应付货款金额为76983.83元,且根据合同第2.4条约定,目前尚未达质保期。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第18页,原告已向本被告出具承诺书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2月20日,原告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就某甲小学项目从原告处采购瓷砖,合同价款385612.50元。结算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30天。合同第7.1约定“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月度结算货款的60%。双方办理完成物资总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总结算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合同7.7条约定:“甲方未在约定付款期内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承诺书表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本合同第7.7条约定‘甲方未在约定付款期内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我司与贵司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公司现承诺若贵公司逾期付款,我公司自愿放弃向贵公司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
202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新增合同价款386,985.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结算金额为661,745.26元,被告已支付445,475.75元。
2023年8月22日,涉案某乙小学新建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6日备案至青岛市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双方对总结算金额661,745.26元、已支付金额445,475.75元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661,745.26元×5%=33,087.26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付清,且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3年8月22日)起730天。故质保金33,087.26元尚未到期,应予扣除,对于剩余货款183,182.25元(661,745.26-445,475.75-33,087.26),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质保金33,087.26元,原告可在质保金到期后另行主张。
因开具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发票。
因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在承诺书中自愿放弃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故本案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3182.25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2元,由原告滨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