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创科技有限公司

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保山市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9868号 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6471602A,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山路245号4号楼6层6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85966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0152552765,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学府路南侧。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诉被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保山市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项下合同款合计52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以34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以26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以722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250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日利率0.0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被告雄盛公司中标被告保山市水务局发包的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雄盛公司签订《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2020010,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5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雄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且七个工作日内,雄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维护期满后七个工作日,雄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免费维保期为案涉项目验收后三年。2020年6月15日,雄盛公司通过了原告提交的《成果提交报告》(单号:CG_202001_01),同意案涉项目成果符合合同要求的建设内容,进入系统试运行阶段。2020年12月11日,雄盛公司通过了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单号:YS_202001_01),同意案涉项目通过验收。2020年12月14日,雄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5000元。2021年2月9日,雄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0000元。其后,雄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雄盛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总计52500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雄盛公司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但雄盛公司以保山市水务局未支付对应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根据《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如雄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应向原告每日偿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鉴于此,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雄盛公司依约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雄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以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保山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雄盛公司,雄盛公司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保山市水务局对雄盛公司欠付的合同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雄盛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合同书》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没有成就,因为在合同的付款条件当中,原告与被告雄盛公司与被告保山市水务局之间签订的合同付款期限是相同的,那么在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没有向被告雄盛公司履行完全的付款义务之前,被告雄盛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雄盛公司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明显高出了民法典第585条的约定,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保山市水务局答辩称,1.被告保山市水务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为被告保山市水务局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以保山市水务局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他是实际施工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承担这个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保山市水务局只向被告雄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雄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2020年1月22日,保山市水务局(建设方)与雄盛公司(承揽方)签订《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合同,约定:雄盛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建设任务,合同项目总价款为6911006.50元,其中包括设备采购价款、软件费、系统集成费、运行维护费、测评费、施工安装费,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764402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7%即3939274元,剩余3%即207330.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质保期为3年,系统软件终身维护。 2020年3月30日,雄盛公司与四创公司签订《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合同,约定:1.合同建设内容为:(1)根据保山市水务局河长制综合性业务的需求,河长制基础平台功能,升级河长制信息平台,为各区县矢量地图的加工和区县河长制信息平台推广应用以及前后台功能模块开发,同时在充分考虑市局的业务需要,规划**水务指挥中心建设,用于综合指挥调度,为**水务综合平台、河长制信息平台等进行可视化展示分析,充分利用网络、LED**显示、办公自动化设计等先进技术,以硬件支撑为抓手、以应用为目标,实现可视化分析、指挥调度、多功能、现代化、**化的中心基础设施设备;(2)**水务综合门户:包括数据资源整合、应用整合(单点登入、统一用户认证、统一访问入口)、综合门户;(3)升级河长制信息平台:数据资源层完善、河长制可视***、河长制功能完善(预警完善、实时监测完善、统计报表完善、原有业务流程优化)、河长制功能新增(事件处理、河长协同办公、河湖智能守护)、APP功能优化、微信公众号完善;2.合同建设清单包括河长制基础平台、数据资源层完善、可视***显示、预警完善、实时监测完善、统计报表完善、原有业务流程优化、事件处理、河长业务协同、河湖智能守护、APP功能优化、微信公众号完善、**水务综合门户建设;3.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雄盛公司收到四创公司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雄盛公司支付四创公司合同总金额的40%;(2)项目验收合格后,雄盛公司收到四创公司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雄盛公司支付四创公司合同总金额的95%;(3)维护期满,雄盛公司收到四创公司开具的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雄盛公司支付四创公司合同总金额的100%;(4)特别约定:本条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四创公司同意根据业主方保山市水务局的实际付款审批、进度、付款比例,由雄盛公司按比例从实际收取的本项目合同款金额支付四创公司;4.如果雄盛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项的0.5‰向四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6月15日,四创公司向雄盛公司提交《成果提交报告》。2020年12月11日,雄盛公司同意通过项目验收。 保山市水务局向雄盛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9月2日付款70万元,2020年12月22日付款2037000元,2023年12月14日付款8万元。雄盛公司向四创公司付款情况:2020年12月14日付款850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24万元。 2023年10月10日,雄盛公司向保山市水务局发出《律师函》催要合同款。2023年10月19日,保山市水务局回函表示认可催要金额,但因没有此项目专项预算费用,将根据财政预算情况逐年解决合同剩余应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中标公告》《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合同书》《成果提交报告》《验收报告》《收款回单》《保山市**水务指挥中心建设及河长制信息平台升级项目承揽合同》、汇款凭证、《律师函》、复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四创公司与被告雄盛公司就案涉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四创公司按照被告雄盛公司的要求完成河长制基础平台、数据资源层完善等合同建设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四创公司与被告四创公司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四创公司为承揽人,被告雄盛公司为定作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雄盛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区别在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雄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雄盛公司就付款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即原告同意由被告雄盛公司根据被告保山市水务局的实际付款审批、进度,按付款比例从实际收取的项目合同款金额支付四创公司约定承揽报酬。该付款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即被告雄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的前提条件是收到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支付的合同款。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对付款条件的合意安排,原告作为独立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且应当预见该付款条件存在一定商业风险,原告仍自愿同意该条款就应当受该条款约束。现原告请求被告雄盛公司支付合同款,被告雄盛辩称系因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未付款,且其已向被告保山市水务局主***,不存在怠于主***的情形,故其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雄盛公司在收到70万元进度款后应当向原告付款的比例为70万元/6911006.50元=10.13%,金额为85万元*10.13%=86105元;被告雄盛公司在收到2037000元进度款后应当向原告付款的比例为2037000元/6911006.50元=29.47%,金额为85万元*29.47%=250495元;被告雄盛公司在收到8万元进度款后应当向原告付款的比例为8万元/6911006.50元=1.16%,金额为85万元*1.16%=9860元;因此被告雄盛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承揽报酬为86105元+250495元+9860元-85000元-24万元=21460元,剩余合同款在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支付合同款后被告雄盛公司的付款条件才成就,原告才享有付款请求权。原告与被告雄盛公司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故被告雄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收到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最近一笔付款之次日2023年12月15日起至21460元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保山市水务局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原告与被告雄盛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前文已经论述该主张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山市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1460元及该款项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1元,由被告云南雄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3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