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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2执73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580934028F)。住所地:湖南省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2幢B6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奥圣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08929158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诚信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苏杰。
申请执行人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奥圣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2民初693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奥圣照明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6043.43元、利息、财产保全费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9月08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奥圣照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奥圣照明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0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奥圣照明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奥圣照明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12执73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陈建军
审判员陈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