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迪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1民初3239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怡馨苑东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务工人员,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3938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底通过公开招标,中标白银棚户区改造室外道路、围墙等工程,工程地点为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校场沟),施工地点为靖远县乌兰镇。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6月28日以劳务分包方式进场施工,7月9日以赔钱干不出为由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马上付款。原告明确告知补签施工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款,被告以不识字为由表示不办理结算手续,并于2021年7月12日带人前往原告施工工地,采用围堵工地、阻挠商砼车进行浇筑等行为阻碍施工,具体为12号全天围堵施工现场阻挠施工;13号上午围堵施工现场,13号下午围堵发包方厂区大门;14号上午围堵施工现场,14号下午围堵发包方厂区大门,电话骚扰发包方领导。原告在此间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告知被告此属经济纠纷,应前往法院诉讼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此期间多次找到靖远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原告也多次与劳动监察大队沟通并讲述了实际情况,劳动监察大队也明确告知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同样置之不理。原告为确保工地正常施工,减少因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迫于无奈只能按照被告要求的标准,对其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围堵工地、阻碍商砼车浇筑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无法施工,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88.10元,包括人员窝工损失是9088.10元和商砼损失30300元(人员窝工包括公司派驻到现场的职工以及公司招收的工人工资这两部分,公司的职工按照每个月的工资除以30天计算出每天的工资,再乘以3天计算,工人的工资按照工种计算每天的工资),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班组的负责人称当时围堵工地的人员并非其一人,还有其他四人,但未提供参与围堵工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人员准确的身份信息。同时,根据现场视频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确定阻拦商砼车的具体侵权人为被告**1,则**1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1辩称:我是在原告处打工的,当时原告公司的负责人说有一些活需要用人,让我找几个人一起干活,我便联系了20个人到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我们干了十来天,原告方一直未发放工资,后将给我们租赁的房屋收回,我们没地方住,也没钱回去,就四处找寻解决问题,曾找过劳动局但未得到解决。我们没办法便采取了堵施工现场的措施,围堵现场的有五个人,除我之外,还有**2、潘贺**、吴永兵、李尕彦四人,我不是带头人。我们在7月12日从10点堵到11点多,当时院子里进来了两个商砼车,商砼没有卸下来,商砼正常情况下四个小时内可以用,而且在商砼离场后我听说被拉到其他工地上用了。7月13号、14号我们没有堵过。后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给我们结算了工资。原告不应让我赔偿损失:首先我不是老板,只是帮原告叫了几个人干活,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我们围堵现场事出有因,原告不发工资且将给我们租赁的房屋收回,我们没办法便围堵了工地。第三、我们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第四、围堵工地的不止我一个人,即使造成了损失,也不应由我一个人赔偿,另外,我们也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侵权的现场工地是原告承包的施工地。
证据2、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围堵工地后,原告于7月14日向被告等人结算工资的事实。
证据3、窝工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造成人员窝工损失共计9088.10元的事实。
证据4、报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项目经理谢某于2021年7月12日、7月13日多次向110报警控告被告干扰施工现场,导致工地无法施工的事实。
证据5、2021年7月14日商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商砼无法浇筑报废损失合计30300元。
证据6.被告围堵施工现场照片三张及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带头围堵现场,干扰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视频中没有拍全,其不是带头的,其只是帮原告介绍了几个人来原告公司干活。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谢某、魏某出庭作证:
证人谢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原告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被告等十几个人在原告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是负责人,干活时我们与被告协商,具体干活也是被告安排的,我每天等收工时去验收被告等人干了多少活,按工程量结算工资。被告等人干了不到半个月的活,后因为工资发放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2021年7月12日,被告领了四个人围堵现场一早上,导致5车商砼无法进厂,原告公司在靖远只有这一个工地,没办法将商砼拉到别处使用,最后5车商砼被拉回商砼站做报废处理。被告等人于7月13日又围堵一早上。7月14日厂区领导打电话说厂区大门被被告等人围堵。被告几次围堵时我们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无果。被告围堵行为造成了人员窝工及商砼损失,影响了工程进度,但对我的工资没有影响。
证人魏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接受被告的未干完活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带人在原告工地打灰。原告公司按月结算工程量后并将工资先发给我,然后再由我给其他工人发放。2021年7月12日被告带了四、五个人堵了工地,谁带头堵的及为何围堵我不清楚。当天七点半工地要了五车商砼共60方,只用了3方,其他的商砼因被告围堵没有使用,但商砼发出后,原告方就得付商砼款。被告于12号-14号共围堵了3天。这3天原告公司给我们发放了工资。因这几天我们都出工了,原告就得发放工资,所发放的工资属于误工费。
原告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谢某证言有异议,对证人魏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魏某陈述不属实,其和他人只堵了12号一早上,下午工人们干了其他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申请证人**2、**3、冯某出庭作证。
证人**2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们在原告的工地上干了九天活,我们来干活是被告叫来的。我们这几个人没有带工的人,在工地干活时由原告公司的人负责。我们的工资是按量计算的,按量计算后我们每天只能拿到一百多,连大工的工资都不到,我们就不干了。但原告不给我们发工资,还将给我们租赁的房屋收回,导致我们没办法生活。2021年7月12日我与被告还有其他两人堵了工地,但我们没有带头人。当时现场有两辆商砼车,最后导致这两辆商砼无法使用。我们只堵了12号一早上,13号我们去过工地但没有堵。之后的一天我们去了原告的厂区门口,但也没有堵。7月12日那天我们围堵属实,原告确有损失,但是我们也有损失,我们等了十几天才将工资拿到手。另外工资的事情是由被告联系原告负责人的,我没有联系过。
被告证人**3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被告等十几到二十几人为原告公司干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来工地是被告打电话叫来的,被告告诉我每天工资是二百余元。我只干了八九天活因为家里有事就走了,谁带工我不清楚,当时干活有时候是被告给我们吩咐,有时候是原告公司的一个人吩咐。我走了之后过了十来天,被告给了我工资,给的是现金。
证人冯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今年六月份被告打电话叫我来靖远干活,电话中告诉我靖远这边活很多,结果我来以后一天活没有干,待了十几天后便回去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2证言有异议,对**3证言无意见,对冯某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2证言无意见,对**3证言为工资每天260元是原告公司的老板给我说的,之后我给**3给工资是因为**3当时走了且没有银行卡,原告便将**3的工资给了我后由我转给**3了,我不是带工人。对冯某证言为无异议,冯某是我按照原告公司老板的吩咐叫来的,但来之后原告处没有活干。
同时,法庭出示了应原告申请所调取的一份证据:110报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7月12日、13日报警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录中关于财产损失情况的记录不认可,因为出警的民警并未对现场进行调查。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110确实出警了,了解情况后调解了一番便走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结算单、报警记录截图及围堵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窝工损失清单和商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损失应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计算确定。对于证人谢某证言对于被告围堵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提出被告系带工人的证言结合被告意见不作认定。对于证人魏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对于证人**2关于施工情况的证言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只堵了一次的证言不予认定。对于证人**3的证言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冯某的证言认为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不予认定。对于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道路、围墙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白银中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校场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人让被告**1联系几个人来此务工,**1遂电话联系**2等务工人员。2021年6月3日,**1等人进入原告工地干活,于7月9日停止施工后,遂向原告主张工资。原告认为**1等人务工系劳务分包方式,要求**1签订相应合同后再结算。但**1认为其不是老板,其只是打工人员,而拒签合同。则原告方认为因手续不全而无法进行工资核算与发放。**1等四、五人后寻求相关单位并未得到解决,遂于2021年7月12日上午堵在施工场地,致使原告方无法继续施工,造成窝工损失,五车混凝土(共60方)仅使用3方,其余部分全部作废,直接损失29310元(根据商砼方靖远联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该损失数额,其中混凝土成本57方×330元=18810元,车辆搅拌耗油费用5辆×4.5小时×200元=4500元,混凝土沾罐清理费用5辆×1000元=5000元,混凝土砂石分离费用5小时×200元=1000元,以上几项合计29310元)。7月13日下午,**1等人又在白银中天化工厂门口进行阻拦,再次造成原告方人员窝工损失。根据被告方两天的拦堵行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窝工统计表,认定该两天造成原告方额外支出10名务工人员人工工资4500元(对于原告述称的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工资损失,因该部分员工并非按日计算工资,则不产生窝工损失,故不列入损失部分)。上述两项损失合计338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被告针对“欠薪”问题不能寻求正确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索要劳务费而采用不当方式伙同他人围堵原告的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案的引发,原告方有一定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用工方式在用工前没有明确一致。对于务工人员的用工方式有劳务分包或零时工等多种形式,在用工前双方应协商一致。而本案中原、被告对用工方式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发生用工行为(原告认为被告**1是带工人和分包方,被告**1认为其只是一个零时打工者,只叫来了其他人施工,并非老板或带工人,而是由用工方按天数对其个人务工工资予以开支),导致之后产生务工工资结算困难。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另外,在被告等人过错实施围堵行为时,原告不能采用合理方式有效化解矛盾,而放任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同时,围堵施工现场并非被告一人所为,还有其他几名参与者,被告也不是带工人或者承包方,故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而应由参与围堵工地的全部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被告积极参与行为及在侵权行为中的具体表现,确定由其承担侵权方应承担总责任中的30%的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1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071.50元{总损失33810元×(1-20%-30%)×30%=507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1赔偿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07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50元,由被告**1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东  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薇
书 记 员     金莹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