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2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5月28日生,蒙古族,住乌鲁木齐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通信公司)买卖合同及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912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沪民申29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申请人信产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均为缺席判决,***、***对本案的审理均不知情。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法院主要依据被申请人信产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新疆臣泰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泰丰公司)盖章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审计征询函认定臣泰丰公司拖欠的货款。臣泰丰公司之所以在上述函件上盖章,是由于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向臣泰丰公司致函,说明鉴于信产通信公司的前身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信公司)供货的跳纤存在货物质量问题,给臣泰丰公司在客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公司交易中造成损失,电信通信公司同意从臣泰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中扣除。另外,当时被申请人方面申明询证函仅供审计对账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应收账款金额。故臣泰丰公司实际未支付的货款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6,346.44元。本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应当以臣泰丰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558,505.02元为限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以臣泰丰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558,505.02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信产通信公司辩称:本案一、二审法院都是通过邮寄送达,在联系不到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才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在公告期60天期限届满以后,法律上已经视为完成了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是臣泰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在本案一审时提交证据。另电信通信公司作为臣泰丰公司已知债权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理应通知电信通信公司关于臣泰丰公司的清算事宜,在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是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向臣泰丰公司发出,并经臣泰丰公司确认的审计询证函作为依据,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信产通信公司请求再审驳回***、***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中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向高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关于电信通信公司与臣泰丰公司〈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盖章确认相关事宜》;2.《2013年4月11日至16日及4月27日至28日***、***协助上海电信前往和田解决跳纤事宜相关费用明细》;3.臣泰丰公司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函件;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确认的《退货说明》。以上证据1-4证明信产通信公司的前身电信通信公司因供货存在货物质量问题给臣泰丰公司造成损失,电信通信公司同意从臣泰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中扣除,故臣泰丰公司实际未支付的货款应为946,346.44元;5.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电信通信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工商档案中电信设备公司的印章与证据1一致,且证据1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工商档案上变更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两者时间相符。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据1、2上的电信通信公司的公司印章与电信通信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公司印章一致。 高院复查阶段信产通信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信通信公司的印章盖在第二页上,对第一页没有确认,且因为电信通信公司已经注销,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信通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是臣泰丰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往来函件,与电信通信公司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也无法确认证据1复印件上的印章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高院认证认为,鉴于各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2、6予以采纳。证据3、4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5为复印件,之后也未作为本案鉴定公司印章的样本,故亦不予采纳。 另查明,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合并为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电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被工商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高院申诉复查认证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本案生效判决认定臣泰丰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判决依据不足,相关产品质量问题抵扣金额未予结算。因现有新证据认定直接影响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为进一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宜将案件发回重审,请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因本案相关基本事实有待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沪02民终912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5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