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24275号
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500号22-23楼、25楼。
法定代表人:闫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90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华加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丞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91号6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涂建鑫,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丞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组织各方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景赛,E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鑫到庭参加该次庭前会议。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E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E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2.E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话线包月费、技术服务费、装机工料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共计18,204,255.05元;3.E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包括以14,612,3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591,878.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丞信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请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8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E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在本市居民社区的推广、应用,自“对讲项目”开通之月起,E公司每路电话线需向A公司支付25元/月的包月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月度的该项费用;E公司应按照已安装运行的电话专线每根3元/月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并按照每路电话线140元的价格支付装机工料费。
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包月费、技术服务费、装机工料费(以下简称电话号线资费)共同构成A公司对E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中装机工料费按照每路电话线140元乘新装电话号线数计算,除此之外E公司对于已存在电话线应每月每路电话线向A公司支付28元的包月费及技术服务费,该收费标准于2008年1月变更为每根每月18元,于2016年1月变更为每根每月15元,于2018年1月变更为每根每月10元。自2019年7月起,双方协商将上述电话号线资费更改为定额150,000元。
2009年10月31日,E公司向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丞信公司为E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被告丞信公司同意承担防盗门电话线的相关费用。此后,涉案合同约定的E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电话号线资费均为被告丞信公司向A公司直接支付,相关费用的发票亦开给了被告丞信公司。
两被告自2010年年末开始拖欠电话号线资费,至2015年11月30日已积欠A公司上述合同约定款项19,612,377元。因此,在2015年12月17日,E公司与A公司通过会议形式达成《备忘录》,明确截至2015年11月30日,E公司积欠A公司款项19,612,377元,同时E公司承诺了还款时间及金额。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吸收合并A公司,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A公司注销。
2015年《备忘录》达成后,E公司仅偿还5,000,000元,迟迟未与原告达成新的合作,因此,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E公司发送《中止履行通知函》。2018年12月29日,E公司针对该文件回函,强调针对《备忘录》中**公司积欠上通服公司的19,612,377元款项,其已经偿还5,000,000元,并正在根据备忘录约定与原告接洽增加新的合作项目以确保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全部结欠费用。鉴于以上承诺,原告并未中止涉案合同的履行。
但此后,E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达成新的合作项目以结清《备忘录》中所欠款项,且在此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两被告仍多次欠付大额电话号线资费。故在2020年6月,原告向E公司发函告知:E公司需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积欠原告的所有电话号线资费20,204,255.05元;且因E公司长期拖欠电话号线资费,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决定自2020年6月30日起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在合同终止后,E公司又先后支付2,000,000元现金以偿还电话号线资费欠款,此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欠付电话号线资费共计18,204,255.05元,包括2015年备忘录确定的债权数额中仍未偿还的14,612,377元及备忘录签订后新形成的债务中未偿还的3,591,878.0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决议,证明2017年,原告吸收合并A公司,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关于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证明E公司与A公司建立合作合同关系,E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电话号线资费;
3.情况说明及附件《协议》;
4.发票一组;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丞信公司已完成对E公司与A公司之间涉案合作关系的债务加入,应与E公司对电话号线资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5.《备忘录》;
6.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应情况说明;
证据5、6共同证明至2015年11月30日,E公司积欠A公司款项19,612,377元,但两被告仅偿还5,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仍余14,612,377元未偿还;
7.结账清单;
8.银行转账凭证一组;
9.发票签收单;
证据7-9共同证明2015年11月30日后,新形成的未偿还债务共计3,591,878.05元;
10.《关于终止电话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协议》《关于债务确认及合同终止的通知》,证明《关于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合作已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
11.《中止履行通知函》;
12.回函;
13.催款函;
证据11-13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E公司偿付欠款。
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丞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诉请1认为2005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期已届满,故该项诉请没有必要提出;诉请2确认该金额系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费用总额,但认为其中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应按15元/月/号线来计算号线资费,2016年7月1日至12月30日应按10元/月/号线来计算资费,但具体应扣减的金额无法明确,对其余时间段的欠付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诉请3没有合同依据;诉请4无异议。
后E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诉请3补充辩称,不同意该项诉请,因2005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5年签订的《备忘录》均未提及今后项目款(欠款)需要支付利息,在后期的合作中E公司也未收到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
庭审中,两被告又表示:对诉请1无异议;对诉请3,如果判决由两被告承担,则认为应当按照LPR计算,对于分段计算的方式和起算日无异议,对于计算基数除两被告主张的抵扣差额外无异议。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交明细分类账、说明、合作协议、备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总额的计算方式和开票金额存在差异。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中明细分类账和说明因均为E公司自行制作,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合作协议三性无异议;对备忘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A公司与E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就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约定合作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年。
2009年10月13日,两被告共同向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电话线初装、运营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丞信公司直接支付给A公司。
2015年12月17日,A公司与E公司开会并形成《备忘录》,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方公司已积欠A公司款项共计19,612,377元,E公司对分期还款方式作出承诺。《备忘录》同时载明:“3、**方同时提出:1)基于2005年会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会议双方将续签十年期的合作协议;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希望电信方每月收取的每根号线资费由现行的18元/月/号线下调为15元/月/号线;3)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希望电信方每月收取的每根号线资费由15元/月/号线下调为10元/月/号线;4)自2016年1月1日始,**方每月按照约定的资费标准支付资费。4、电信方表示:在**方兑现了200万元的还款承诺,同时对余款的清偿作出承诺的前提下,电信方: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将每月收取的每根号线资费由现行的18元/月/号线下调为15元/月/号线;2)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将每月收取的每根号线资费由15元/月/号线下调为10元/月/号线;3)同意与上海B公司沟通,将下调后的资费标准作为双方续签十年期的合作协议条款。5、会议双方承诺将按照本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承诺事项。任一方不履行本备忘录所作任一承诺,则本备忘录即失效。”
2015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E公司新增电话号线资费15,193,678.05元。
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A公司分别支付两笔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同日,被告丞信公司与C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日由C公司代付被告丞信公司所欠A公司的楼宇对讲工程电信费2,000,000元。
2016年2月19日,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向A公司支付600,000元。
E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4月29日分别向A公司支付两笔300,000元,合计600,000元。
被告丞信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6月30日分别向A公司支付300,000元,合计60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12月23日、12月29日、2017年3月17日、3月27日、4月6日分别向A公司支付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A公司支付6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00,000元。
被告丞信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分别支付六笔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
被告丞信公司于2017年6月5日、7月10日、7月27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3日、12月14日、2018年2月8日、3月7日、3月28日、5月30日、6月7日、7月4日、10月12日、11月19日、12月14日、12月24日、2019年3月21日、4月8日、4月17日、6月6日分别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401,8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12月5日、2020年1月10日、2月9日、7月8日分别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150,000元,合计75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分别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两笔150,000元,合计30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1,3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A公司静安分公司支付5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01,800元。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E公司发出《关于债务确认及合同终止的通知》,载明:原告与E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签署《关于共同实施电话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截止至本通知出具之日,E公司共计积欠原告电话号线资费(含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电话线包月费、技术服务费、装机工料费)20,204,255.05元;基于以上事实,限E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积欠原告的所有电话号线资费20,204,255.05元;鉴于E公司长期拖欠电话号线资费,且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起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
同日,原告(甲方)与E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电话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协议》,载明:甲方于2020年6月24日向乙方送达了《关于债务确认及合同终止的通知》,经协商,双方同意自2020年6月30日起终止电话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业务合作。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作出《股东决议》,决定撤销A公司单位建制,对于A公司遗留的债权和债务由股东方(即原告)接管。后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被准予注销登记。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1.2005年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E公司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E公司按约支付了《备忘录》中承诺的前两期款项,原告与E公司之间未有新增合作项目。
两被告确认:1.收到全部发票,除2016年对发票金额提出过异议外,之后未再提出异议;2.收到终止协议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关于终止电话传输楼宇对讲项目的协议》均系原告与E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E公司对系争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2。两被告辩称,对于其中2016年的资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E公司在系争合作协议签订后,仅在2015年的《备忘录》中就资费下调事宜进行过磋商,但此后双方并未就此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此外,原告依据系争合作协议的约定计算电话号线资费,并向两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两被告均予以签收。两被告虽称曾于2016年就资费金额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两被告关于2016年资费计算标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E公司欠付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3。本院认为,E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电话号线资费,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原告并未就其存在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行举证。两被告辩称应当按照LPR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对于分段计算的方式和起算日均无异议,对于计算基数除两被告主张的抵扣差额外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诉请4。鉴于被告丞信公司同意对E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实施电话线传输楼字对讲项目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电话线包月费、技术服务费、装机工料费共计18,204,255.05元;
三、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4,612,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以3,591,87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付);
四、被告上海丞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丞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92.14元,由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丞信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琦
审 判 员 张 楠
审 判 员 陈 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梦远
书 记 员 成栩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