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盛润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3民初1581号 原告:汉中盛润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MA6YYLCL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1H1J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城固县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民主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67514182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辉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辉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盛润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通公司”)与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梓权公司申请追加城固县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福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梓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润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8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8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上浮50%即5.775%,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11098元)。3、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洋县学府花园小区工程进行防水装修,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及装修义务,用于盖瓦屋顶沥青卷材共计19650元,楼顶及卫生间、厨房防水为48177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侄子***与原告核对了款项,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梓权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关于欠款金额及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均认可。 被告梓权公司辩称,1、原告与梓权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梓权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个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故并未与梓权公司磋商及签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原告仅以“向梓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主张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与梓权公司系挂靠关系,梓权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挂靠协议、授权文件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梓权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福信公司承担。2018年10月8日,梓权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福信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梓权公司仅收取微薄的管理费,且福信公司未向梓权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向***直接支付,故可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福信公司,与梓权公司无关。综上,梓权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连带清偿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梓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信公司辩称,第三人福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挂靠梓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2018年10月9日,福信公司与梓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梓权公司承建福信公司开发的洋县学府花园1-9号楼工程。2018年10月12日,梓权公司与被告***签订《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洋县学府花园2、4、6、9号楼施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施工规程中所需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及其他所有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费用。2021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释明***委托以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或其他与此相关的其他经济合同,***为该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应当承担包括未支付完材料供应商欠款的义务。故根据前述《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承诺书》也可显示,梓权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二者是分包合同关系,***施工中的材料采购等行为,福信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福信公司开发建设洋县学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时,在施工前于2018年10月8日与被告梓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福信公司开发的该项目由梓权公司施工承建(1-9号楼),并约定了梓权公司向福信公司收取6取的管理费等内容。2018年10月9日,福信公司还与梓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号楼),约定了工期、价格等内容。2018年10月12日,梓权公司与被告***签订《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洋县学府花园2、4、6、9号楼施工,施工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施工规程中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以及其他所有与工程施工有关费用的大包干形式,还约定了平方单价等内容。 2020年11月,***在对2、4、6、9号楼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别人介绍,原告盛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了***,***让原告给其供应屋顶的沥青防水卷材,并让原告承揽了2号楼厨房、卫生间的防水施工(包工包料)。 2020年11月25日,***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货款《证明》一张,载明“学府花园2#、4#、6#、9#楼屋顶沥青卷材共计131卷,每卷150元,合计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19650元)”。 2021年1月3日,***又与***(又名***)对账确认2号楼防水施工共计价款48177元,***在***记载的对账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对清单进行了拍照。 随后原告向***主张支付材料款及防水施工价款时,***让原告向梓权公司开具发票,原告遂于2021年1月28日向梓权公司提交了67827元(即19650元+481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原告上述欠款一直未能得到支付。 另查明,学府花园项目施工中,因福信公司向梓权公司、***均支付工程款,也向其他材料供应商等主体直接付款,福信公司、梓权公司之间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产生纠纷,***曾于2021年2月1日向福信公司、梓权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已与福信公司进行了工程款决算,福信公司已超额向其付款,另载明以后拖欠材料款、人工费等纠纷由其负责偿付,与福信公司、梓权公司无关等内容。 再查明,2021年2月3日,福信公司与***直接进行了决算,确认一份《洋县学府花园2#、4#、6#、9#楼工程决算书》,载明了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代扣款项、下欠工程款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对账清单;被告梓权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第三人福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承诺书》(与梓权公司提供一致)、付款明细、《学府花园2#、4#、6#、9#楼工程决算书》(福信公司与***);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的沥青卷材货款19650元、防水施工工程款48177元无异议,且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二笔款项债权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产生。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为谁,各方对付款责任主体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 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盛润通公司在他人介绍下和被告***口头约定材料供应及防水施工,也与***一方确认结算金额,故应认定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分别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及***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在无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仅对原告及***具有约束力,现***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对原告关于被告梓权公司接收了其发票,梓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梓权公司与***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梓权公司对原告与***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而言,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梓权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过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过共同付款或连带付款的承诺,故对原告关于由梓权公司对***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理,对被告梓权公司关于应由第三人福信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信公司与梓权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信公司对原告与***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而言,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福信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过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过共同付款或连带付款的承诺,故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梓权公司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货款19650元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以结算之日(2020年11月25日)认定为应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从该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利率3.85%酌情上浮40%(即5.39%)为违约金(利息)标准,由***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提供发票之日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理,对原告关于防水施工工程款48177元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以结算之日(2021年1月3日)认定为应付款之日,可从该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利率3.85%酌情上浮40%(即5.39%)为违约金(利息)标准,由***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未提交相关费用证据,故原告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盛润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50元、防水施工工程款48177元,合计67827元;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67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盛润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