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3民初1582号
原告: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5966612479。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1H1J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城固县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67514182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辉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辉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
第三人:***,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
原告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辉洋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梓权公司申请追加城固县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福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洋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梓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辉洋县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梓权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商品砼货款246526.4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5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14.6%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2日为127574.67元);2、本案律师费7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梓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梓权公司与原告就学府花园项目7#楼商品砼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砼,并明确了商品砼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同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且支付货款的50%,其余货款在工程封顶一月后付清,逾期三个月之内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约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现场负责人对方量进行了确认,并实际使用。该楼于2020年3月25日封顶,截止2020年10月27日,原告供货金额合计104654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就供货及付款进行对账,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6526.4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仍欠付246526.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梓权公司辩称,1、原告与梓权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梓权公司并未取得实际施工资格,同时,合同约定每次需要商品砼时,须提前48小时用书面货单或电话通知原告,梓权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做出过供应商品砼的意思表示,也未授权梓权公司任何员工向原告做出过类似意思表示,故原告并未向梓权公司提供过商品砼。2、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人为第三人***,原告在销售商品砼时也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送达相关《通知》,于2019年8月24日向***送达《调价通知书》,签收人员均为***一方的人员***。同时,所有货款结算单签字均是***签字,并未有梓权公司签字或盖章,故原告并没有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能证明已经向梓权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梓权公司在***支付能力出现问题时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不代表梓权公司有义务承担***的个人债务。3、本案中,第三人福信公司与梓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梓权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福信公司与梓权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梓权公司收取福信公司施工管理费,故可以确认实际施工人是福信公司。梓权公司与***并不熟悉,从***给福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是福信公司安排的人员。4、工程竣工后,福信公司未让梓权公司参与对项目进行验收,甚至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明显存在与***恶意串通,意图让梓权公司承担相关债务风险,损害梓权公司合法权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梓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福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与***的结算时间大部分为2019年至2020年,最后一次债权确认时间为2020年9月,距其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
第三人福信公司辩称,2018年10月9日,福信公司与梓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梓权公司承建案涉项目。2018年10月9日,梓权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学府花园项目5、7、8号楼工程施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等形式。2021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委托以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或其他与此相关的其他经济合同,本人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本人应当承担包括未支付完材料供应商欠款的义务”。综上,福信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也未挂靠梓权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
第三人***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他和梓权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梓权公司至今未和他结算,且只拨付部分工程款;3、应由梓权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他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他只是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职责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福信公司开发建设洋县学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时,在施工前于2018年10月8日与被告梓权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福信公司开发的该项目由梓权公司施工承建(1-9号楼),并约定了梓权公司向福信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等内容。2018年10月9日,福信公司还与梓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号楼),约定了工期、价格等内容。2018年10月9日,梓权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洋县学府花园5#、7#、8#楼施工,施工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施工规程中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以及其他所有与工程施工有关费用的大包干形式,还约定了平方单价等内容。
2019年3月26日,被告梓权公司(甲方)与原告腾辉洋县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载明甲方(买方)为“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为“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合同第一条甲方建设工程概况载明,建设单位(发包方)为“城固县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为“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学府花园7#楼”、项目地点为“洋县气象局西侧”,合同约定梓权公司项目施工中从原告处采购商品砼,并明确了商品砼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同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且支付货款的50%,其余货款在工程封顶一月后付清,逾期三个月之内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约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梓权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字样。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5#、7#、8#楼栋供应商品砼2398方,合计货款1046540元(其中2020年3月25日主体封顶后供应商品砼17方,计价款7390元),本案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现场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送达的《调价通知函》、《砼冬期施工建议》等通知进行签收,也先后在11份货款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11份结算清单载明内容统计,7号楼使用的商品砼共计1193.5方,合计货款519980元,其余1204.5方合计526560元为5#、8#楼使用。
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2月6日,原告以梓权公司为台头开具发票四张,总金额800013.60元,***等人对发票进行了签收。从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8日,原告共收到货款800013.60元,现原告的货款尚欠付246526.4元(即1046540元-800013.60元)。
另查明,学府花园项目施工中,因福信公司向梓权公司、***均支付工程款,也向其他材料供应商等主体直接付款,福信公司、梓权公司之间为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产生纠纷,***曾于2021年2月1日向福信公司、梓权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已与福信公司进行了工程款决算,福信公司已超额向其付款,另载明以后拖欠材料款、人工费等纠纷由其负责偿付,相关材料供货等合同其为实际履约主体,与福信公司、梓权公司无关等内容。
2021年2月3日,福信公司与***直接进行了决算,确认一份《洋县学府花园5#、7#、8#楼工程决算书》,载明了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代扣款项(注:其中包含当时欠付原告的商砼款346526元,此后2021年2月8日原告又收到100000元货款)、下欠工程款等内容。
再查明,原告2024年1月3日提交诉状主张权利,并因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74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调价通知函》、《砼冬期施工建议》、货款结算清单、对账单(付款清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律师费发票;被告梓权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承诺书》;第三人福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与梓权公司提供一致)、《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承诺书》(与梓权公司提供一致)、付款明细、《学府花园5#、7#、8#楼工程决算书》(福信公司与***);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梓权公司与原告腾辉公司签订7#楼《商品砼购销合同书》,双方是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无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仅对原告及梓权公司具有约束力,梓权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原告主张的5#、7#、8#楼总计商品砼货款1046540元当中,包含7#楼货款519980元及5#、8#楼商品砼货款526560元,但该三栋楼均属梓权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且均属第三人***一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商品砼进行签收、使用和结算,应认定均属梓权公司合同范围内的货款。故对5#、7#、8#楼共计欠付货款246526.4元,梓权公司应予支付。
根据《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洋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梓权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就5#、7#、8#楼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经办施工现场前述楼栋所有商品砼的签收、结算,而原告与梓权公司具有该项目商品砼供应的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而言,***就商品砼的签收、结算行为,已构成对梓权公司的表见代理,因***不是商品砼买卖合同主体,仅是履行合同相关事务的代理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但其系相关楼栋的实际施工人,也即商品砼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欠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梓权公司关于应由第三人福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信公司与梓权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信公司对于梓权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而言,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福信公司未向原告作出过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过共同付款或连带付款的承诺,故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梓权公司该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人***只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职责在对账结算单上进行签字,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梓权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其余货款在工程封顶一月后付清,逾期三个月之内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从第四个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工程封顶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梓权公司至今拖欠货款,应按约定从2020年4月25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利息);对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以一年期LPR的4倍14.6%为准,梓权公司抗辩应予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梓权公司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可综合本案较为复杂的履约背景,按2020年4月25日一年期LPR利率3.85%酌情上浮50%(即5.775%)为违约金(利息)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律师费7482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与梓权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费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现梓权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应由梓权公司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梓权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2021年2月8日原告仍收到货款,表明该日因原告仍在主张债权或因债务人的履行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而2024年1月3日原告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对梓权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6526.4元;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465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在判项一货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482元。
四、第三人***对判项三律师费损失7482元向原告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汉中腾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由被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