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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6民初4339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宿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某、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583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市政、园林等工程建设、管理的专业法人机构。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宣称,其承接了河北邢台市临城县约4.3亿元的浩博临城实验中学的工程建设项目。2020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浩博临城实验中学项目目标责任书,要求原告缴纳5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5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先后多次前往河北项目地筹备施工前期事宜,但项目却迟迟未能开工。后原告遂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款项,截止2021年1月6日,被告所收原告款项已全部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恶意隐瞒其未中标等事实,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名义收取原告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并导致原告前往河北进行项目考察、多次往返被告处追索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虚构事实,被告与各项目建设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手续完全合法。原告于2021年5月6日主动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非被告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浩博临城实验中学项目目标责任书、管理承诺书、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差旅费汇总表、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中国民航电子客票行程单、油卡消费清单、加油小票、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微信截图、用工合同、人员证书、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告负责人宿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与被告负责人宿某某的微信及手机短信聊天截图、原告公司人员***手机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及手机截图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微信截图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浩博临城实验中学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同日,河北浩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浩博临城实验中学项目,地点位于河北邢台市临城县。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20000平方米,其中包含2栋教学楼、2栋宿舍楼,1栋后勤综合楼,大礼堂,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中心,体育馆及附属配套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室外管网施工、市政接入工程(高低压配电、供水、燃气、三网合一等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及相关增减项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3月1日,签约合同价位430000000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管理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责任人)签订《浩博临城实验中学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载明,建设单位为浩博(邢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浩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浩博临城实验中学项目,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为120000㎡,其中包含2栋教学楼,2栋宿舍楼,1栋后勤综合楼,大礼堂,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中心,体育馆及附属配套设施。施工范围包括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室外管网施工、市政接入工程(高低压配电、供水、燃气、三网合一等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及相关增减项补充协议的全部工程,合同总价为4300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0元。质量标准国家合格工程标准,工期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管理方负责签订施工合同,主办方开工必备的有关手续。后被告出具浩博临城实验中学项目管理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由其本人组织实施,并组织具有相应施工能力的人员和足够的机械设备来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本人拥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承担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中标后合同履约,并在施工许可证办理前,向管理方足额上缴农民工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按期支付人工费、各种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各种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自行承担。 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款浩博临城实验中学项目农民工保证金3000000元,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后由于手续问题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6月11日退还500000元,2021年6月18日退还300000元,2021年6月24日退还100000元,2021年6月25日退还300000元,2021年7月5日退还1000000元,2021年8月2日退还300000元,2021年8月15日退还100000元,2021年8月26日退还500000元、500000元,2022年1月4日退还200000元,2022年1月6日退还200000元,合计5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虚构事实,恶意隐瞒其未中标事宜,收取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导致其多次考察,产生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总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中标浩博临城实验中学建设项目的事实,其与原告2020年11月18日签订《目标责任书》不存在虚构事实及恶意隐瞒的情形。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被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工程与被告总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范围等全部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将其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故双方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5000000元。该项被告已经履行。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无虚构事实,但其对工程审核不严,导致工程2021年3月1日无法开工,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占用原告5000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原告实际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2470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系非必要损失且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247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3元,被告某某工程局宁夏分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支出日期 支出金额 退还日期 退还金额 利息计算公式 利息计算期间 2020.11.18 300万元 300万×3.85%×197÷365天=62338元 2020.11.18-2021.6.3 2020.12.2 100万元 100万×3.85%×183÷365=19303元 2020.12.2-2021.6.3 2020.12.3 100万元 100万×3.85%×182÷365=19197元 2020.12.3-2021.6.3 2021.6.3 100万元 400万×3.85%÷365×7=2953元 2020.6.4-2021.6.11 2021.6.11 50万元 350万×3.85%÷365×6=2215元 2021.6.12-2021.6.18 2021.6.18 30万元 320万×3.85%÷365×5=1688元 2021.6.19-2021.6.24 2021.6.24 10万元 310万×3.85%÷365×1=327元 2021.6.25 2021.6.25 30万元 280万×3.85%÷365×9=2658元 2021.6.26-2021.7.5 2021.7.5 100万元 180万×3.85%÷365×27=5126元 2021.7.6-2021.8.2 2021.8.2 30万元 150万×3.85%÷365×12=1899元 2021.8.3-2021.8.15 2021.8.15 10万元 140万×3.85%÷365×10=1477元 2021.8.16-2021.8.26 2021.8.26 100万元 40万×3.85%÷365×130=5485元 2021.8.27-2022.1.4 2022.1.4 20万元 20万元×3.85%÷365×2=42元 2022.1.5-2022.1.6 2022.1.6 20万元 利息合计为124708元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