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820号 原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1H1J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北城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698434803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权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7日,原告中标了洋县2023年重点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退化林修复工程(汉中市秦岭中段南麓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项目),承揽了该工程。为防止意外发生,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8000元,投保了该公司“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6日0时0分0秒,保险期止2026年12月1日0时0分0秒,该项目2024年1月12日7时30分准时开工,约8点45分左右,在施工地汉王山林场大山梁片区工作过程中因工人伐树,结果树干倾倒方向偏差,一个树枝砸到清理苗木的工人刘某头部后,刘某从山坡跌倒头部受伤,后刘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非保单约定的保障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无奈,只能向刘某家属先行垫付各项损失7088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属实,但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上约定出现非法转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还约定理赔时需要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安监证明,本案中出现了违法转包且原告未提交安监证明,故被告拒绝赔偿。且死者刘某系***找的临时工,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发生事故才能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汉中市2023年秦岭中段(南麓)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洋县退化林修复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施工地址为洋县××镇××村××村、汉王山林场姚家坝工区大山梁片,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6日0时0分0秒至2026年12月1日23时59分59秒。特别约定承保工程项目,如出现非法转包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24年1月7日刘某经同在林场做工的亲戚介绍去案涉项目汉王山林场做工,约定其负责清理杂草、枯树,工资每天100元,根据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工地提供一日三餐。1月12日当天刘某正常到林场上班,上午8时许,林场伐树过程中树木倒塌,树干砸中刘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在场人员向洋县公安局报案,城东派出所到现场出警。2024年1月15日经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死者刘某家属***、***与***达成协议,约定由***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2088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如保险公司不能如期转账,由***垫付。之后,被告以非保单约定保障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向死者家属先后支付共计708800元。 查明一,2023年11月15日,案涉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便与梓权公司协商以梓权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投标。投标过程中,***负责制作投标书,提供开标费资金,梓权公司负责投标对接工作,双方就招投标事宜多次沟通联系。2023年12月7日,原告中标了汉中市2023年秦岭中段(南麓)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洋县退化林修复工程,并于2023年12月20日与汉中市秦巴保护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梓权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所有事宜。次日,梓权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负责人。2023年12月26日,该项目正式开工。2024年1月7日,梓权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以乙方(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为主体组织具体实施,甲方(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人员对项目实施过程全程监督、管理。甲方按照双方协商约定扣除管理费,按每次开具发票金额的1%扣除。乙方负责工程所需全部流动资金、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的筹备、采购及调配;负责项目全部费用,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以梓权公司的名义与多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其向工人发放工资。 查明二,死者刘某家属***、***声明其二人将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主张承担赔付的权利转让给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标通知书、《汉中市2023年秦岭中段(南麓)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恢复项目洋县退化林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作项目施工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工程开工令、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单约定的非保险保障范围的情形即案涉项目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二、死者刘某是否为适格的被保险人;三、未提供安监证明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单约定的非保险保障范围的情形即案涉项目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行为。被告抗辩案涉项目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行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转包与挂靠最主要的区别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一般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和合同订立阶段已经参与。本案中,案涉项目招投标阶段***便与梓权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梓权公司要求***制作投标书并支付开标费和投标保证金,实际上***也依据梓权公司提供的材料制作了投标书,交纳了开标费,对梓权公司垫付的保证金支付了300元使用费。由此可见,***向梓权公司表示了其欲借用梓权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的意愿,否则梓权公司应自己制作投标书、承担投标相应费用,***实质上参与了案涉项目承包权的取得过程。梓权公司取得项目承包权后与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项目施工合同书,施工后将一部分项目款也转入该公司账户,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的前述行为应为代表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为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案涉工地工人***的询问笔录,陈述自己在梓权公司上班;原告提交的其他工人的劳动合同也是以梓权公司名义签订。可见,案涉项目对外是以梓权公司名义施工。上述事实,应该视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借用梓权公司的资质承揽项目,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死者刘某是否为适格的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被保险人应为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据此,被保险人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但该条并未限制被保险人仅为与投保人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人。上述认定梓权公司与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由陕西博运邦实业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符合“施工企业”的通常理解。刘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清理杂草、枯树工作,受施工方考勤、管理,按要求和指示工作,最终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事实上刘某与施工企业建立了用工关系。关于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结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所印制的条款对“劳动关系”未作明确的定义说明,此处的“劳动关系”可以理解为我国《劳动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也可以扩大理解为用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处的劳动关系应扩大解释建立用工关系的主体范畴。因此刘某系与“施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为本案适格的被保险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未提供安监证明能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庭审时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代理人陈述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之一是梓权公司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论是将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亦或是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理赔前提的目的及意义在于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明确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理赔范围。虽然被告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中作出要求,应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中梓权公司无法提供安监证明或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证明,但其提交了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经能证实刘某死亡的事故系汉王山林场伐木过程中树木倒塌所致,明确了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保险事故相关事实能够通过其他证据依法被认定的情况下,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本案的保险责任。 本案死者刘某家属在获得赔偿后将对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梓权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梓权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在其承包的项目中发生的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但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梓权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最终由谁支付赔偿款系其内部事宜,并不因此排除梓权公司的责任。因此,梓权公司受让该保险金请求权并请求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障的施工地址内,死者刘某作为适格的被保险人,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亡的身故保险金,梓权公司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让人,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洋县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梓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