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5453号
原告:北京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润千秋佳苑甲10号楼5层商业5010号。
法定代表人:丛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妍,女,北京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迅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三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峰,总经理。
原告北京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瑞达公司)与被告大连迅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瑞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王君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迅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连迅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货款400000元及按照应支付货款5‰/日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29日起支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律师费29000元;4、赔偿8200元赔偿金;5、大连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大连迅达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网瑞达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大连迅达公司向我公司采购IT管理系统V9.0软件产品,合同含税总价51万元,最终用户为大连民族大学,我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和交付,2018年5月31日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但大连迅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我公司出具空头支票,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现我公司为了维护权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费应由大连迅达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连迅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网瑞达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大连迅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依约完成供货义务,现大连迅达公司仅支付11万元货款,故应支付拖欠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国务院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现大连迅达公司向网瑞达公司出具空头支票,应向网瑞达公司支付赔偿金;网瑞达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的保险费用应由大连迅达公司负担,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系大连迅达公司2018年6月7日出具,载明:2018年5月25日由网瑞达公司邮寄给大连迅达公司的销售合同,在签收后遗失,大连迅达公司申请该合同作废,并以该公司2018年6月4日签署的销售合同为最终版本,该公司承诺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并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大连民族大学改善基本办学条件-设备资料购置项目-宿舍网升级改造3、产品名称为IT管理系统V9.0、含税总价51万元。
2、网瑞达软件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甲方(购货方)为大连迅达公司、乙方(供货方)为网瑞达公司、最终用户为大连民族大学,产品名称为IT管理系统V9.0、总价51万元;最终用户大连民族大学、项目名称大连民族大学改善基本办学条件-设备资料购置项目-宿舍网升级改造3;付款方式为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系统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付乙方合同额全款,计人民币51万元;违约责任为甲方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之3个工作日后,每日承担应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甲方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4日、乙方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
3、项目实施报告二份。载明:用户名称为大连民族大学、产品名称为IT管理系统V9.0-资源管理组件和IT管理系统V9.0-智能DDI组件、项目名称大连民族大学改善基本办学条件-设备资料购置项目-宿舍网升级改造3(LNWX-2018-012)、服务单位网瑞达公司、项目实施周期2018年5月23日至5月25日,项目验收部门意见处显示大连迅达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6日。
3、付款回单。显示大连迅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21日支付1万元。
4、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显示2018年8月30日大连迅达公司向网瑞达公司出具41万元转账支票(票据号码06927656)一张,2018年9月7日中行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
5、验收报告。系大连民族大学2018年5月31日出具,载明对大连民族大学改善基本办学条件-设备资料购置项目-宿舍网升级改造3项目中LNWX-2018-012采购合同验收合格。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载明网瑞达公司委托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大连迅达公司之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9000元;网瑞达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保险服务所产生的保费2000元。
大连迅达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网瑞达公司与大连迅达公司签订《网瑞达软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网瑞达软件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在甲方系统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付乙方合同额全款,现项目实施报告显示大连迅达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署验收意见,故该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7月5日支付全部货款,现该公司尚余40万元货款未予以支付,故网瑞达公司要求大连迅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连迅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网瑞达公司主张大连迅达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均系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救济方式,本案中,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于网瑞达公司要求大连迅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应支付部分5‰为标准计算、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经核算大连迅达公司应向网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元。
网瑞达公司要求大连迅达公司承担律师费、购买保险服务所产生的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对网瑞达公司的按国务院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大连迅达公司给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连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迅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
二、大连迅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1000元;
三、驳回大连迅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元(北京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迅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775元(北京网瑞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迅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悠
审判员 王 懿
审判员 姜琨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