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浩某建筑劳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某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3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浩某建筑劳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忠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浩某建筑劳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忠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浩某公司和中某某辰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款192249.4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浩某公司将从中某某辰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晨某公司,属违法分包,晨某公司无法在九龙坡区社保局为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只能由浩某公司和中某某辰公司申报后才能参保。但因浩某公司和中某某辰公司没有按约及时将***的身份证提交到九龙坡区社保局,导致其未能参保工伤保险,因此浩某公司和中某某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晨某公司直接承担了***的工伤待遇192249.47元。依据晨某公司与浩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晨某公司可以向浩某公司追偿***的工伤待遇192249.47元。晨某公司至今未向浩某公司和中某某辰公司主张以上债权,怠于行使其合法债权,晨某公司有权代浩某公司行使债权。
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浩某公司从中某某辰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浩某公司将部分工作内容再次分包给晨某公司,也不应对晨某公司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代位权的依据并非我公司欠晨某公司的债务,而是基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存在过错的理由来主张代位权。其次,我公司与晨某公司均是按做完一定工序,就结算一次,前6次结算单均由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虽然第七期的结算单***没有签字,但我们认可第七期新增工程款20多万元。1-6期结算金额为1396539.59元,加上第七期259260.69元,工程款总额为1655800.28。现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晨某公司工程款1667495.67元,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晨某公司述称,赞成上诉人的意见,因为工伤保险只能一方公司来办,我公司无法办理,已经将***的身份信息传给了浩某公司的安全员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应由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来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且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还欠付晨某公司工程款15万余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浩某公司和中某某辰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费用)192249.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九龙坡区支一支二线区域的支一支二线(管段编号W30、W32)人工顶管工程系中某某辰公司承包,中某某辰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浩某公司,浩某公司(甲方)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晨某公司(乙方)并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人工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辅料及机具的承包形式,即以人工费加辅料及机具的包干形式进行承包。案涉合同“生产安全责任”项下载明,17.8.1、当乙方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施工现场或施工过程中发生伤、残、突发疾病死亡、因工死亡等事故后,涉及经济赔偿时,从甲方、乙方各自为本项目购买的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理赔费用中进行赔付,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理赔费用不足部分单次工伤赔偿事故按以分,单次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由乙方独立承担,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申方承担70%,由乙方承担30%。17.8.2、乙方须为本项目施工购买意外商业保险,若乙方没有购买意外商业保险的,除甲方投保的保险理赔费用以外的所有赔偿费用及赔偿责任均由乙方自行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7.8.3、因乙方原因致使社保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未及时变更,或者因乙方原因未及时提供资料申请工伤认定或保险理赔的,导致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或保险理赔时,就社保基金或保险理赔金额不予赔付部分,由乙方独立承担赔偿责任。17.8.4、以甲方名义购买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在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乙方以审方名义提供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受伤情况说明、理赔申请书、入职情况说明等保险理赔资料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保险理赔《承诺书》...。17.8.5、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其工作人员(包括其他人员)在施工现场或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案涉工程施工中,本案***作为晨某公司的雇员在案涉工程上班,工作中于2021年2月27日受伤。晨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也未以浩某公司(甲方)名义为***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25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晨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晨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2249.47元。该判决生效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作为被执行人的晨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渝0107执1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法院(2022)渝0107民初25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工伤待遇劳动债权未能实现。
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晨某公司与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亦否认与晨某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前提。就本案而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晨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92249.47元,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伤待遇债权人是本案***,负有工伤待遇支付义务的债务人是晨某公司。晨某公司与分包人浩某公司、总承包人中某某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即***未能证明晨某公司对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享有债权,难以确认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是晨某公司的债务人,也即难以确定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是***的次债务人。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晨某公司也有为本项目施工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的主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就自己的工伤待遇债权判决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晨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依法采取的执行结案措施,待被执行人晨某公司今后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晨某公司的其他到期债权后,***有权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其工伤待遇债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忠县晨某-***九龙坡项目21年-23年11月付款、扣款明细》《***的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病例》《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受伤后,浩某公司与***进行协商并解决工伤待遇10万元;对***的工伤待遇未支付,系浩某公司故意拖延所致。被上诉人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质证认为,对《忠县晨某-***九龙坡项目21年-23年11月付款、扣款明细》三性不予认可,晨某公司也当场否认该结算单,足以证实浩某公司是不欠付晨某公司的费用;2.《***的照片》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代表浩某公司与晨某公司进行结算,也不能证实浩某公司欠付晨某公司工程款;4.《***病例》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晨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总金额不予认可,浩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66多万元,还有10多万元没有支付,若包含***的赔偿金额那么浩某公司尚欠30多万元。
被上诉人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提交《内部结算凭证第六期》《内部结算凭证第第七期》,拟证明:第六期***签字的结算金额为1396539.59元,第七期金额为1655800.28元,拟证明:浩某公司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165万多元,已经实际支付为166万多元,已经超额支付给晨某公司。晨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已经收到的钱,但不认可施工方量及结算款。
晨某公司提交《支一支二***班组罚款及扣款》及录音等证据,拟证明:浩某公司出具的扣款明细总扣款金额为11.5万元。被上诉人向***赔偿10万元,双方协商时我在场,对***赔偿2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质证认为,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第六期内部结算凭证,确认了晨某公司前六期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396539.59元,其中包含累计扣款11500元,晨某公司予以认可前述扣款,第七期的内部结算凭证涉及工程款金额为259260.6元,对晨某公司提交的电子档案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伤赔偿事宜我公司不知情,系第三方与***协商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录音内容,另外***的工伤赔偿事宜由晨某公司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同意晨某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经双方认可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浩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晨某公司总金额1667495.67元,包括中某某辰公司按照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农民工专户代发的工资及浩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对此***、晨某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浩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出具《内部结算凭证第六期》载明本期末累计完成1396539.59元,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浩某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内部结算凭证第七期》载明本期末累计完成1655800.28.59元,***未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晨某公司对于晨某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总金额1667495.6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代晨某公司要求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理赔192249.47元。***主张因晨某公司怠于行使对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的合法债权192249.47元,其有权代位行使诉讼权利,此外晨某公司提出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15万余元并不认可扣款11万余元,对此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本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晨某公司承担,《支一支二***班组罚款及扣款》系打印件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对应当抵扣的款项处理后再足额支付晨某公司工程款总额1667495.67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晨某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2249.47元。根据浩某公司(甲方)与晨某公司(乙方)签订《人工顶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生产安全责任”项下载明,17.8.1、当乙方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施工现场或施工过程中发生伤、残、突发疾病死亡、因工死亡等事故后,涉及经济赔偿时,从甲方、乙方各自为本项目购买的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理赔费用中进行赔付,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理赔费用不足部分单次工伤赔偿事故按以分,单次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由乙方独立承担,超出2万元以上的部分由申方承担70%,由乙方承担30%。17.8.2、乙方须为本项目施工购买意外商业保险,若乙方没有购买意外商业保险的,除甲方投保的保险理赔费用以外的所有赔偿费用及赔偿责任均由乙方自行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表明晨某公司也有为本项目施工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的义务,但晨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并没有就此投保,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不符合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对于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是否还欠付晨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晨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欠款明细,也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方量变化,也未提供相关扣款凭据,也未提交协议调价的有关依据,还未提交对工程进行清算的相应证据,对于浩某公司、中某某辰公司还欠付晨某公司工程款15万余元的工程结算事项,晨某公司与***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的主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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