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33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辰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辰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融川公司系分包方,被告***系项目实际负责人。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月25日在被告所承包的西安中兴深蓝科技产业园(DK-1)工程干活,该项目位于长安区××道××路××西北110米,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及待遇出具保证书一份,并签字按手印,原告所干活计为打混凝土、杂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有工作,但被告融川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对于剩余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剩余费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辰公司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及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华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华辰公司就其欠付的劳务费向其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工程款已参照合同节点足额拨付,华辰公司对分包单位的劳务用工及劳务人员薪资发放已尽到合理的监督义务,不应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4.类案检索显示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被告融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承包西安中兴深蓝科技产业园DK-1工程、DK-3一期工程,后于2020年6月13日将该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融川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融川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实施该项目工程。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月25日原告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并按照被告融川公司要求完成所有工作,但被告融川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对于剩余费用至今未付,原告丈夫***与被告***及被告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通话联系,要求支付剩余费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条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给被告融川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融川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6148元的事实,被告融川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融川公司支付6148元劳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148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