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467号
原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科贸路999号A栋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56408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南路与神舟三路十字西南角揽月府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39940046X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63795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35768.0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4637950.6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15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96667.30元及利息710659.63元,共计12007326.93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明确如下:以41936546.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1404.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合同一)、《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合同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融创“揽月府三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委托由原告实施。其中合同一约定:“(A13地块)项目工程含税总价为230046734.33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后结清;项目保修期2年”;合同二约定:“1a#楼项目工程含税总价为6233362.58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具体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执行;项目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且截至目前,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的竣工决算。其中《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结算金额为285758729.38元,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71470792.91元(不含质保金);《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结算金额为7136171.06元,被告应付款金额为6779362.51元(不含质保金)。虽然上述合同均已办理了结算,可由于被告整体资金链断裂原因,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却迟迟不能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法兑现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反而被告之前已经开具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也因被告原因无法正常兑付,导致原告被迫代偿了被告的不能兑付的商票,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各项义务。现在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中核华辰未向凯诚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凯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16.1.1.2其他说明:“9)每次付款前,需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有效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除代缴水电费外的其他代缴代垫付款项),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盖章并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自(A13地块)总承包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85758729.38元,根据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16.1.1.1付款:7)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凯诚公司应当向中核华辰支付至271470792.9元(285758729.38元*95%),中核华辰应当向凯诚公司开具27147079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至目前,中核华辰仅向凯诚公司开具23747508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中核华辰未向凯诚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凯诚公司有权拒绝向中核华辰支付工程款。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第16.1.1.2款付款金额:1)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22日盖章并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为7136171.06元,根据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第16.1.1.2款付款金额: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凯诚公司应当向中核华辰支付至6779362.507元(7136171.06元*95%),中核华辰应当向凯诚公司开具6779362.5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截至目前,中核华辰仅向凯诚公司开具6233362.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中核华辰未向凯诚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凯诚公司有权拒绝向中核华辰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因中核华辰未向凯诚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在中核华辰未向凯诚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凯诚公司有权拒绝向中核华辰支付工程款。2.即便凯诚公司应当向中核华辰支付工程款,凯诚公司欠付中核华辰的工程款本金为33630070.23元(包括“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和“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并非中核华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44637950.60元。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盖章并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总承包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85758729.38元,已付款金额为238903578.32元,根据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16.1.1.1付款:7)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另,中核华辰在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总承包工程中存在水电费及工程扣款共计1638548.93元,依据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第16.1.1.2款其他说明:4)发包人为承包人承担的水电费、代缴代垫付金额(含税)视同为向承包人支付了对应金额的合同款(含税),但是发包人
不再就水电费向承包人提供任何发票。因此,在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下,凯诚公司欠付中核华辰的工程款应为30928665.66元(285758729.38元*95%-238903578.32元-1638548.93元)。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22日盖章并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为7136171.06元,已付款金额为4077957.94元,依据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第16.1.1.2款付款金额: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因此,在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下,凯诚公司欠付中核华辰的工程款应为2701404.57元(7136171.06元*95%-4077957.94元)。综上,凯诚公司次付中核华辰的工程款本金共计应为33630070.23元(30928665.66元+2701404.57元,包括“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和“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并非中核华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44637950.60元。3.中核华辰无权请求凯诚公司向其支付由中核华辰自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票面金额1500000.00元,以及由中核华辰已背书转让至其后手但中核华辰并未代偿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票面金额5000000.00元。首先,关于凯诚公司向中核华辰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500000.00元(该商票由中核华辰自持),因上述商票由凯诚公司开具给中核华辰,即视为凯诚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至于上述商票是否兑付,已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中核华辰应当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次,关于凯诚公司向中核华辰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0.00元(已由中核华辰背书转让至其下游后手,但凯诚公司和中核华辰均未向下游后手承兑),因上述商票由凯诚公司开具给中核华辰,即视为凯诚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至于上述商票是否兑付,已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中核华辰应当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同时,由于上述商票的最终持票人并非中核华辰,中核华辰在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至其下游后手的过程中,已实现了票据权利,获得了票据权利相应的对价,且中核华辰并未代替凯诚公司向最终持票人代为清偿,中核华辰向凯诚公司主张上述票据金额5000000.00元属于双重获利。因此,中核华辰无权向凯诚公司主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票面金额5000000.00元。4.中核华辰无权请求凯诚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435768.02元。首先,根据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报告第4.6条显示,凯诚公司向中核华辰进行商票贴息共计2269805.73元,已充分弥补了中核华辰的利息损失,因此在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下,凯诚公司无需向中核华辰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对应的利息。其次,根据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第16条(支付和结算)第16.1.1.2付款金额6)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因此在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下,凯诚公司无需向中核华辰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对应的利息。综上,中核华辰无权请来凯诚公司向其文付众付的工程款本金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435768.02元。5.中核华辰无权请求凯诚公司支付因商票代偿产生的损失11296667.30元及利息710659.63元,共计12007326.93元。首先,前述凯诚公司向中核华辰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1296667.30元(已由中核华辰背书转让至其下游后手)。因上述商票由凯诚公司开具给中核华辰,即视为凯诚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的支付,至于上述商票是否兑付,已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范畴,中核华辰应当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其次,若中核华辰确已向其下游后手清偿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1296667.30元,中核华辰应当提供与其下游后手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中核华辰向其下游后手清偿上述票面金额11296667.3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票据最终持票人出具的收据,否则中核华辰无权请求凯诚公司支付因商票代偿产生的损失11296667.30元及利息710659.63元,共计12007326.93元。同时,《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使再追索权,可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为:(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以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基数自清偿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范围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中核华辰的票据再追索范围仅限于票面金额和利息,不包括诉讼费用。6.中核华辰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中核华辰与凯诚公司就案涉总承包工程合同和案涉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签约时,中核华辰向凯诚公司出具了《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核华辰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该行为合法有效。该《说明》是中核华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中核华辰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知道出具《说明》的法律后果,若没有证据证明中核华辰在出具《说明》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中核华辰应当为出具《说明》的行为负责。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最后,案涉项目部分住宅已向业主集中交付并已网签备案,不再属于在建工程,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目前,凯诚公司已经将融创揽月府三期项目住宅向业主全部进行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融创揽月府三期的专用部分、共有部分均为业主所有,在实际操作中不适宜折价、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融创揽月府三期购房人在案涉工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中核华辰,所以中核华辰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与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相悖,因此,中核华辰现要求对其参与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2023)陕01民终2353号亦持此种观点。7.保全费、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且中核华辰与凯诚公司未约定保全费、保险费的承担主体,中核华辰的第四项诉请应予以驳回。保全费、保险费是当事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费、保险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但并非唯一选择,故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且中核华辰与凯诚公司未约定保全费、保险费的承担主体。因此,中核华辰的第四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文件(上册)、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79100034820210111818278338)、(2022)苏0115民初1395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79100034820210428912449610)、(2022)陕0116民初21275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民终16681号民事裁定书、客户资金划扣通知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79100034820211109073771743)、(2023)陕052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张、(2023)陕0116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电子商兑汇票(票号:230179100034820210205850872452)、(2023)陕0116民初2363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总承包工程-结算单、西安市长安区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西安市长安区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结算单、揽月府三期交付资料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结算扣款情况表、水电费扣款明细、工程扣款单扣款明细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合同一)、《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称合同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融创“揽月府三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委托由原告实施。其中合同一约定(A13地块)项目工程含税总价为230046734.33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后结清;项目保修期2年。合同二约定1a#楼项目工程含税总价为6233362.58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结清,具体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执行;项目保修期2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双方分别于2022年3月14日及2022年12月22日就上述两个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供销)结算单。其中《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285758729.38元,应扣尾款为14287936.47元(5%质保金)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71470792.91元(不含质保金),已付款238903578.32元(其中17796667.3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三期(A13地块)1a#楼总承包工程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7136171.06元,应扣尾款为356808.55元(5%质保金),被告应付款金额为6779362.51元(不含质保金),已付款4077957.94元。
17796667.3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具体情况为:原告自持1500000元的汇票在承兑时未兑付;5000000元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后,在承兑时未兑付;11296667.30元汇票经原告背书转让给陕西瑞星建材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北方有限公司、西安泰海建材有限公司后,在兑付时未兑付,后经诉讼由原告进行支付。
11296667.30元汇票经原告背书转让给其他案外人公司,后经兑付未兑付,经过诉讼程序由原告代偿的的具体情况为:票号为230179100034820210111818278338(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经诉讼后,2023年2月6日原告向持票主体支付1000000元;票据号为230179100034820210428912449610(票据金额1805669.98元),经诉讼后,2023年9月18日经法院执行,从原告账户处扣划1952073.17元,其中本金1805669.98元,利息92743.31元(13588.19+79155.12);票据号为230179100034820211109073771743(票据金额3572531.45元)经诉讼后,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向持票人代偿1786265.72元,于2023年4月20日向持票人代偿1786265.73元,均系本金;票据号为230179100034820210205850872452(票据金额500000元),经诉讼后,2024年5月29日经法院执行,从原告账户处划扣9528.50元,于2024年5月30日从原告处扣划550000元,共计559528.50元,其中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41094.19元(22204元+18890.19元);票据号为230179100034820210428912449589(票据金额213217.49元)经诉讼后,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代偿213217.49元;剩余十张票据金额为4205248.38元,经诉讼,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代付500000元,于2023年5月17日代付1500000元,于2023年6月15日代付2205248.38元,合计4205248.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的17796667.30元工程款,在未兑付的情况下是否发生支付工程款的效力;2.案涉11296667.30元未兑付汇票,在经过诉讼后,最终由原告支付,原告的票据追索权利应如何在本案中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规定明确了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了持票人仅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被告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汇票仅是一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1779667.30元票据未能兑付,且明确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上述未能兑付汇票金额所对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原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故在上述1779667.30元汇票未能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故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2518486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065286元(其中包含11296667.30元代付金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再追索权,可请求被告支付的费用为: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包含票据金额本金及自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产生的利息)、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代偿的本金为11296667.30元,代偿的利息为133837.5元(92743.31元+41094.19元),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为11430504.8元。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8413.2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6265.72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6265.7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1094.1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217.4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5248.3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6861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67214.1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1404.6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损失:已清偿金额11430504.8元及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98413.2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6265.72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6265.7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1094.1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217.4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5248.3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05元,原告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为338533元,由原告承担33853.3元,由被告承担304679.7元,剩余3672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