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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1民初762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被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22年6月25日到2022年7月24日期间拖欠的建设工程分包劳务报酬1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25日经班组长***介绍,由被告招聘录取并安排到西安市西咸新区****项目工地中从事瓦工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所有工作由***和***安排和管理,每天工作10小时,固定工资600元/天。2022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安排原告和工友***、***等工友一起在该项目工地的二楼砌砖,原告在工作期间意外摔倒受伤。***开车将原告送到附近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和***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均相互推脱。该项目由被告1发包给被告2,再由被告2发包给被告3,被告3发包给被告4,被告4发包给被告5,被告5发包给被告6。被告多次转分包,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受伤前的劳务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2024年7月1日,原告依法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该委不予受理,特提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及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某某公司就其欠付的劳务费向其承担清偿责任。3.某某公司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用工及劳务人员薪资发放已尽到合理的监督义务,不应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4.类案检索显示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的工资并非由“分包单位”拖欠,其未证明为城市户籍,不具有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不适用《条例》。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辩称,答辩人并未欠付***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陕西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已将原告主张的10000元劳务报酬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已支付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被告***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