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财保288号
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振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振发经营部”)。
经营者:***,男,汉族,1997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振发经营部于2024年11月6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控冻结被申请人华辰公司价值在139441.57元范围内的银行账户财产。后福州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提交我院。后本院通知申请人振发经营部补齐材料,2024年11月20日,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或者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然而申请人振发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之申请并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综上,申请人振发经营部之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眉山市彭山区振发建材经营部的申请。
保全申请费1217元,申请人振发经营部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