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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汉族,身份证住址河**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新科村**国道**侧弘森物流中心**栋**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即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82251.9元(包括医疗费50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217.21元、护理费1987.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7日20时05分,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天河区临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平江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摩托车在出事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结果粤A×××**号车与电动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2013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三、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1日在全麻下行右颞顶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整复+硬脑膜修补术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11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注意身体、心理护理;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预防感冒,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半年后拆除锁骨内固定(费用13000元);3、不适随诊;4、带药。 四、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2014年1月9日出具(2014)法检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五、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9149.22元。 六、垫付情况: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被告***垫付68644.2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付505元。被告***还支付原告护理垫费用150元。 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住院23天)。 九、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两份,证实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在广州市天河区XXX汽车美容店工作,月收入2400元,2013年8月至今在广州市XXX公司工作,2013年8月至12月总收入13207.26元,平均每月26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照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该金额无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月8日,原告共误工63天,故误工费为5217.21元(30226.71元÷365天×63天)。 十、护理费:原告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及颅脑并有骨折,必然影响日常起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0元/天/人计算,为1840元(80元×23天)。被告***支付原告护理垫费150元,故护理费共1990元(1840元+150元),原告主张198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天河区X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11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足以证实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126952.18元(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20年×21%)。 十二、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了单据证实,且该费用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确需发生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十四、交通费:本次事故必然导致交通费发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确令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 十六、机动车情况:粤A×××**号车车主系被告金泰公司。 十七、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八、财产保全的情况: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穗天法立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粤A×××**号车。后该司向本院提出置换申请,并提供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穗天法立保字第31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该司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9149.22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误工费5217.21元;5、护理费1987.51元;6、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7、伤残鉴定费840元;8、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泰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79149.22元,其他费用共171146.9元,均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130296.12元(79149.22元+171146.9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104236.9元给原告。 人身损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即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该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须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共垫付原告68794.22元(医疗费68644.22元+护理垫费用150元),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实际须赔偿原告35442.68元(104236.9元-68794.22元)。至于被告***垫付的部分,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442.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945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20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