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特1228号
申请人: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申请人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2022]35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金泰公司认为:一、根据金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入职时间和合同期限,而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金泰公司已将工资结清给了***。但仲裁委却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误裁决金泰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阶段,***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但根据金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是2020年3月1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同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2018年12月13日入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填写了并签名确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在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是2020年3月1日入职,并非其主张2018年2月18日。然而,仲裁委却认定金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进而认定***所主张的2018年2月13日入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2月1日期限届满,金泰公司提前口头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并不同意。于是,2022年1月27日金泰公司将***工资结清。同时,***在仲裁阶段也确认春节假期结束后,并没有回到金泰公司处工作。因***离职后不主动退出工作群,金泰公司有权将其移除工作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金泰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仲裁委却没有依法查清事实,错误裁决金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之规定,3592号裁决已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022年2月21日,***向仲裁委提出本案仲裁申请。2022年5月19日,仲裁委开庭审理了3592号仲裁案件。2022年8月1号,仲裁委作出了3592号仲裁裁决,2022年8月16日送达金泰公司。可见,本案从申请到受理,再到裁决作出,将近六个月之久。在此期间,金泰公司从未收到过书面延期审理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3592号裁决已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金泰公司请求:1.撤销穗云劳人仲案[2022]3592号仲裁裁决;2.裁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泰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首先,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仲裁审理期间,金泰公司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能直接代表或等同于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现金泰公司并无提交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仲裁裁决认定金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仲裁审理期间,金泰公司及***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离职原因,故仲裁裁决根据公平原则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由金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关于***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问题,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仲裁委员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金泰公司于本案仲裁审结后再以超出审理期限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2022]359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