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5858号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村龙兴西路14号一单元6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7日,原告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22]3482号裁决,该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认为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与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是与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本案中,2020年5月9日,被告入职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处,2021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亦承认一直负责安排其工作的车队长是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这可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2021年10月17日被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以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来看,原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委托原告代发工资给被告,并没有委托原告对被告进行用工管理,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存在工作管理。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劳动管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确认负责安排其工作的车队长是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被告十分清楚原告并没有对此进行用工管理。而且,除为了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工资外,也曾委托中铁(广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错误裁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如上所述,被告与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签字捺印,明确知悉劳动合同内容,也十分清楚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4月)第八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之前的劳动关系予以追认,亦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说,即使按照***的认定,认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但被告与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之前劳动关系予以追认,并非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在认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裁决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逻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与被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是原告公司,且从劳动关系建立到劳动关系的终止,原告都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角色出现,并非仅仅只是代发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是原告公司财务**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的,工资表抬头显示的名称为“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2022年1月车队人员***工资表”;被告的工资绝大多都是原告公司财务**通过微信转账发放;被告提交的纳税明细信息显示被告的工资纳税扣缴义务人均显示为原告,且所得税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上述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非被告入职时签订的,而是在工作途中,是原告谎称为了应付相关部门检查要求被告签定的,且只签订了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明显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存在差异,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除了上述劳动合同外,原告亦未能举证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记录、缴纳社保记录、入职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盖有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被告亦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与该案外人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利益冲突明显,由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极低,且不具有真实性,证明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转账记录转账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转账方为“中铁(广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转账摘要时备注“代发工资”,而另一份转账记录转账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转账方为“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在转账摘要时备注“绩效工资与加班费”,并未备注“代发工资”字样,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代发工资一说完全是***有的。关于混同用工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用工混同的问题。被告一直且固定为原告工作,被告工作期间驾驶的车辆粤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有我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为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被告(乙方)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7日,协议期满双方应以书面办理**手续;甲方与乙方商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或发放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员工实行月薪制,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全勤奖为500元等。
2022年3月28日,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21年10月17日,***与我司--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45254867)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我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我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关联公司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向***发放工资,***与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与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我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村龙兴西路14号一单元409室,与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相邻。而且,我司与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股东重合。同时,我司与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
被告提交了**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被告**为原告员工向其发放的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交了2021年9月至2021年1月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记载收入为10500元,扣缴义务人名称为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称为代发工资;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处罚人***,机动车号牌号码粤A×××**,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提交了行驶证和照片,行驶证记载粤A×××**车辆所有人为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粤A×××**车辆照片显示车身有“金泰”字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所在群名为金泰车队司机师傅工作群和金泰基建车辆保养保修…,及与***、卓的聊天记录,在金泰基建车辆保养保修…群,被告被“卓”移出群聊,在与***、***聊天显示,被告问“被踢出群是不是被辞退了”,对方没回复。
2022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当庭撤回);四、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当庭明确为二倍工资差额)。”2022年6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3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行驶证、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给被告?三、原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有重合,原告小股东成洲是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业务上有合作,当时过渡的时候两家公司的司机放在一个群里进行管理,工资也是由原告代发,故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有原告的财务发放工资,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入职时签的,该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工作,被告在微信群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且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入职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实际为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与广州荣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给被告的问题。因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将其踢出工作群视为被辞退,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请或者其他原因解除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000元(10500元×2个月)。
三、原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的问题。因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入职的次月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被告在2022年2月17日申请仲裁,其2021年2月16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结果,其载明的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本院对被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即原告应给付被告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