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84民初3960号
原告:***,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沈亮尧,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住湖**省涟源市。
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区。
法定代表人:成晓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区。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亮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94720.46元;2.被告***、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原告父亲李某甲的扶养费12836.55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29日18时18分许,***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56省道与105国道交汇处(即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驾驶粤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5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二、对于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根据我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二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按道路安全法规定进行年审,并且通过检验,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也是事故原因之一。因此在没有提供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有依法进行年审的证据的情况下,我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三、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具体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李某乙哲出生医学证明;5.机动车商业险保单;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调解协议书;8.***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9.***医疗收费票据;10.***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1.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12.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3.(当庭补充提交):***父亲的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金泰物流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无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8时18分许,原告***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56省道与105国道交汇处(即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遇被告***驾驶粤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5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未经骨科医师同意不可下地负重行走;3.床上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5.1-2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可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10000元等。
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泰物流公司经三方协商,就交强险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核定赔付该案件总赔款共计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该赔款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但不包含乙方(原)住院期间**方方(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该赔款赔付人民币110000元,丙方直接支付至乙方(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从化支行的账号内;3、乙方(原告)明确放弃向丙方关于其他费用的索赔权利。甲方(金泰物流)若有垫付乙方的费用、以及乙方的其余损失由甲乙双方以及涉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协商,与丙方无关等。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金泰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
2016年8月22日,原告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驾驶粤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8032.44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6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250元,认为原告住院25天,按1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所以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一人护理,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50元/日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本区护理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25天,计得护理费为:20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11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120元/天×93天计算,认为原告打工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修理厂是私人开的小的修理厂,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发生导致的误工损失,且120元/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或医保、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等重要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按120元/日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9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874.50元(1895元/月÷30天×9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住院**天5天,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2931.2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34757.20元×20年×22%=152931.2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提供的户口本虽是城镇户口,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城镇居民,所以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赔偿系数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21%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可按22%计算。从化已撤市建区,原告为本区的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按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2931.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评残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残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照一个级别10000元的标准进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明显过高,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有一定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九伤残级一个、十级伤残一个,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3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出院、处理事故等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应超过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全部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结合其住院、出院、鉴定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且有医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应超过8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9903.79元,认为原告有两人需要扶养:儿子李某乙,2014年12月15日出生,按照25673.10元/年÷12个月×200月×22%÷2人=47067.24元计算;原告父亲李某甲,1956年11月25日出生,由四人负责扶养,提供了原告父亲李某甲的户口本,主张扶养费12836.5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父亲的扶养费,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甚至在本案开庭时均未满60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收入来源及扶养人数,所以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于1956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父亲李某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需扶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父亲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李某乙哲2014年12月15日出生,抚养期限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至18周岁,抚养期限为196个月,按照25673.10元/年÷12个月×196个月×22%÷2人=46126元。
十一、续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认为出院医嘱原告1-2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嘱8000元至10000元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即使支持也只能按照9000元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医嘱记载,原告1-2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10000元。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032.44元(包括续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其他损失212531.74元,以上合计281770.19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280564.18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驾驶粤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广州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三方协商,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共计12万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赔偿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0564.18元(280564.18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282.09元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75282.09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282.09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6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1084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柏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史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