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1768号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中和货运市场**227档。
法定代表人:成晓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婵,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灶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因与被告***就车辆挂靠经营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协助原告将粤A×××**号重型货车及粤A×××**号重型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城管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罚款1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4000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应计算至实际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为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的合意,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是为了借用原告的车辆以其运输资质。原告要求过户涉案车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车辆自始属于原告名下,双方实际上并无买卖车辆的合意,不存在车辆过户的基础事实。关于城管罚款,该罚款原本为5000元,但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怠于处理,导致被加处5000元罚款,故对于加处的部分罚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车辆使用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双方没有就所谓的管理费达成一致,故原告主张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0H200548,车架号:LJ13R4DH3AF016567)及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3V709562,车架号:LJ13R4DH0D3307808)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其中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两台涉案车辆转让给乙方;粤A×××**整车作价92000元,粤A×××**整车作价210000元;车款共计3020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分12个月付清,平均付28187元(按月息一分利计算),乙方需在每月20日前交款,逾期一个月未付款的,甲方有权随时收回两台车辆。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散体物料运输车运营权的准运证1个给予乙方作为散体物料运输经营,乙方自行购买符合营运要求的运输车辆(两台涉案车辆)进行营运,营运车辆统一过户至甲方名下;协议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合同期限为6年,如果营运车辆合约期满,乙方要求续约的,必须向甲方缴纳诚信风险金10000元,并加车辆作为实物抵押;若合同期满,乙方须将营运车辆转名,并提前通知甲方(结清相关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办理转名的相关手续,且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将风险保证金没收,并有权自行决定将营运车辆提前报废;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向甲方缴纳信用保证金10000元,在协议期满或终止,且乙方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由甲方将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乙方须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应缴的税、费,每台营运车辆/月有关费用如下:管理费、车辆使用费、标志使用费、车辆营业定额税费、保险费、营运费、养路费、营运评级季审费、路桥费、车船使用税、行驶证年审费;参与集体经营的还需缴纳管理人员、财务会计工资分摊,具体费用金额及缴纳时间由甲方按月通知并收取;乙方须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全额投保机动车全额保险,保险费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及车辆拖欠政府罚款、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因解除协议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终止后,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车辆报废、变更、过户或终止经营权使用等有关手续;协议期满后,乙方全面履行其全部义务后,车辆归乙方自行处置,车辆牌照仍归甲方所有,甲方在政府法令规定的范围内,协助乙方按个人意愿处理好车辆,提供车辆迁出证明,协助办理车辆迁出手续,但因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支付。
2020年5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穗综番处字(2019)第230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8日,该局又作出催告书,以原告未缴纳上述罚款为由,对原告加处罚款50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缴纳了10000元罚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公司规定将涉案车辆开回原告处进行年审,未缴纳管理费以及行政罚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对此,被告确认原告已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涉案车辆交付其实际使用,因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9月,故在年检到期后未再继续使用车辆;管理费已包含在车辆转让的款项中,双方也未再就管理费进行约定,故不需再支付管理费;被告还表示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但认为不需要办理车辆过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管理费进行约定或向被告进行催缴的事实。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查询信息,两台涉案车辆的状态均为逾期未检验。
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GPS记录、报警回执、非税收入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车辆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以及《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配合车辆年审并及时缴纳行政罚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罚款以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相应的过户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因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抵押给案外人,故该车辆暂不具备过户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抵押权解除之后再另行主张。另,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此项费用进行约定以及其曾向被告催收该项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0H200548,车架号:LJ13R4DH3AF016567)的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城管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罚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负担25元(须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广州金泰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蕙